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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工程款优先权金额在破产程序中的缩减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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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eyu 发表于 2023-2-6 11:25: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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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最近代理一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基本案情为:A公司开发某房产项目,B公司为总承包方,后A公司破产。B公司就未付工程款对A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000余万元(假定为5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管理人认为,鉴于该工程部分房产因已出售而不属于破产财产,B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也应相应缩减。假设B公司承建的为该大厦100套房产(100套房产每套的面积、造价都一样),其中30套已出售不作为破产财产,剩余70套房产地上建筑物变价金额为8000万元。B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金额应相应缩减30%至3500万元。管理人以此为据拟订《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由此引发的问题有:(1)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缩减工程款优先权金额作出决议?也即作为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之一的《分配方案》能否包含该等缩减内容?(2)对债权人会议就该等缩减作出的决议,权利人该如何救济?(3)在破产程序中工程款优先权金额是否可以因部分房产出售而被缩减?限于时间与能力,本文先就前二个程序性问题作出论述,对第三个实体性问题将在之后另行探讨。

特别说明:本文所引用或涉及的《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只对债务人(或破产人)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情况下的债权清偿或实现及该等优先权人的表决权等事项作出规定,本文将工程款优先债权视为对债务人(或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一种,认为其可直接适用相关条款规定。该种观点有一定争议,但为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未作探讨。

二、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该等缩减作出决议问题

我们认为,尽管《企业破产法》第61条将“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列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但该规定中“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应包括工程款优先债权及其分配内容,债权人会议无权就缩减工程款优先权金额作出决议(形成分配方案)。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最基础的理念层面分析,《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不可能赋予债权人会议就缩减工程款优先权金额以少数服从多数方式作出决议的权利。在破产案件中,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债权人一般为少数,而且,按《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该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据此,如赋予债权人会议缩减工程款优先权金额并形成《分配方案》的权力,就为多数普通债权人围猎、剥夺少数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路径与通道。

(二)从相关法律等规定层面也可得出该结论。(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09条、第110条、第113条、第1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3条规定,工程款优先债权可就特定财产变价款先于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及《分配方案》涉及的债权优先清偿。其清偿程序为:工程款优先债权—其他财产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分配方案》涉及的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或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的,法院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由管理人拟订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的《分配方案》中涉及的债权只有职工债权、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三种,其是对该三种债权如何分配的方案。因此,《分配方案》不应包括工程款优先债权及其如何分配的内容,相应的,缩减工程款优先权金额也不可能在债权人会议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以债权人会议有权“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得出债权人会议也有权作出缩减工程款优先权金额决议的结论是明显错误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5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浙高发(2020)12号】第18条规定,除因单独处置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外,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单独处置该特定财产并就该特定财产变价款优先受偿,管理人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为由拒绝。据此规定,管理人只能以单独处置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为由对抗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单独处置相关破产财产并优先受偿的主张,而不得以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为由拒绝。我们认为,“单独处置”或“整体处置”属于破产财产的处置方案,而“就该特定财产变价款优先受偿”属于破产程序中工程款优先权的清偿方式。前述有关“不得以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拒绝”的规定,实际上也排除了债权人会议有权对缩减工程款优先权金额形成决议的可能性。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该等规定应当是以《分配方案》不应涉及工程款优先债权等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为其立法前提与基础。在工程款优先债权与《分配方案》没有关联的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无需享有表决权。如果《分配方案》有权对工程款优先债权的金额或分配作出安排,但又不赋予工程款优先债权人以表决权,则又将落入多数普通债权人打着债权人会议的旗号围猎、剥夺少数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窠臼。鉴于《分配方案》本不应包含工程款优先债权的内容,如此也排除债权人会议有权对缩减工程款优先权金额形成决议的可能性。

三、对债权人会议就该等缩减作出决议如何救济问题

根据前述,债权人会议无权就该等缩减作出决议,作为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之一的《分配方案》也不应包含该等缩减内容。但在实践中仍有许多管理人出于平衡各方债权人利益或维稳等因素考虑,倾向于制定不利于优先权人的《分配方案》。目前已有许多类似案例且有愈演愈烈之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优先权人将如何救济?

鉴于现有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部分条款存在理解与适用上的争议与困难。同时,破产程序中存在众多利益相互冲突的主体,其利益诉求与导向存在重大分歧。因此,优先权人如何救济问题在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具体如下:

(一)管理人认为,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应当通过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等缩减决议的方式进行救济。

如本文案例中的管理人认为,对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权金额5000万元其并无异议,但基于破产财产只占原告所施工工程的70%,在制订《分配方案》时按比例将施工单位可得金额缩减为3500万元。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应当属于对《分配方案》的异议。管理人认为其前述观点有《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支持,且对该异议的解决已有制度性安排。具体为:

《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第11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该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按前述规定,如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分配方案》属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之一,对《分配方案》的争议救济也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但按前述规定,如请求撤销《分配方案》,则债权人必须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如超出该期限债权人将面临失权风险;对法院就请求撤销申请作出的裁定,债权人没有上诉权甚至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对管理人就债权人会议通过《分配方案》提请法院认可后法院所作的裁定,债权人也没有上诉权或者申请复议的权利。由此可见,法律对债权人就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救济有严格的限制。而且,破产管辖法院与管理人存在指导及协调等关系,《分配方案》相关内容在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前一般都需得到法院的同意。因此,如果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只能适用上述规定启动救济,对其权利的保护将极为不利。

(二)工程款优先债权人认为,其应当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如本文案例中的原告认为,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有权对原告债权是否属于工程款优先债权及其金额作出认定,但其无权对已作出的工程款优先权金额进行缩减。《分配方案》将原告5000万元工程款优先权金额缩减为3500万元,其本质就是将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债权确认为3500万元。双方的争议为对优先权金额本身的争议,应当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范畴。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可启动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等,对优先权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充分。

按上述逻辑,我们认为,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应当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同时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救济程序不能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具体分析如下:

(1)从法理层面分析:在破产程序中,工程款优先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及其他破产债权受偿的基础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并非是源于债权人会议决议。设若债权人会议有权通过决议将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缩减,且法律只赋予优先权人十五天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决议的权利,如超出十五天期限或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则优先权人就只能按《分配方案》确定的金额受偿,其必将导致相关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试想如果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将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用于破产债权分配,然后第三人只能按《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救济,其将会是何等荒谬。

(2)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管理人与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就救济程序的争议的核心是对《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第3款有关“债权人”及“全体债权人”范围的理解问题。管理人认为,工程款优先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因此《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第3款有关“债权人”及“全体债权人”的规定对工程款优先债权人构成约束力。但我们认为,管理人对相关法条的理解是错误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3款、第6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基于《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十一项职权所形成的决议,工程款优先权人对其中第七项(通过和解协议)、第十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对其余九项享有有限的表决权(只计人数,不计债权金额)。基于权责一致的原则,鉴于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因此《分配方案》对其应当不构成约束力。而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其他决议如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等工程款优先债权人享有法定的表决权,该等决议对其应构成约束力。据此,《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3款有关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规定中的全体债权人,不应包括对相关决议没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涉及到《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有关“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的规定,其中的债权人也应当排除(或不应包括)对相关决议没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因此,具体涉及到救济程序,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对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但对不享有表决权的《分配方案》的救济并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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