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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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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dysb 发表于 2024-7-5 13:57: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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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梳理民法典施行后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汇编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7)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利息或违约损失吗?

答:承包人只能对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其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实践中有争议。有的法院认为迟延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属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有的法院则认为迟延利息属于损失范围,不属于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此我们认为,利息虽然属于孽息,但是建筑工程价款利息是在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产生,因此该利息属于发包方逾期付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3条规定中的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范围,不能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2.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哪些?

答:诉讼不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方式。承包人不仅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折价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执行法院根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的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方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3.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字面规定,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本身,不包括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价值部分,即其仅对建筑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就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部分不发生优先清偿的效力。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承包人以提供劳务、投入材料等方式创造或增加了建筑物的价值,这是赋予其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是承包人的施工行为所创造,故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实践中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进行处分,但在处理变卖价款时还要区分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编《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4. 因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造成工程价款、工程期限改变的不必然导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蚌埠冠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

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知价款支付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并根据补充协议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的,一方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的变更导致合同实质性变更主张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

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协议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建设方按约定与施工方或施工方指定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负有向购房人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约定抵顶的相应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消灭。施工方以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为由主张以房抵债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仍请求建设方支付被抵顶的工程价款债权的,不应支持。

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应参照以物清偿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有关理论,确定为实践性合同。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且双方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以房抵债协议方能成立并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双方以房抵债的合意一经形成,以房抵债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建设方与施工方以房抵债的合意已经形成,以房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建设方根据协议约定与施工方或其指定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施工方对建设方享有的相应工程价款债权应转化为对建设方享有的请求交付房屋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双方约定抵顶的工程价款债权消灭,建设方负有向施工方或指定购房人交付抵顶房屋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对于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立场是以诺成性合同为原则,实践性合同为例外。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均为诺成性合同。我国没有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的规定,因此,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中,甲公司已就案涉17套商铺与乙公司以及乙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分别签订《工程款相抵房屋确认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指定购房人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案涉17套商铺抵顶工程价款已经形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案涉《工程款相抵房屋确认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用房屋抵顶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消灭,甲公司负有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务,案涉剩余17套商铺房款抵顶的建设工程价款应从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已被《民法典》第793条吸收,未作实质性修改。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编《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6. 挂靠施工情形下,发包人善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牛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发包人和被挂靠人,该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系转包行为。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挂靠事实,发包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知道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则该行为属于隐藏行为。即三方当事人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隐藏了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其中,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项规定,该合同亦无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编《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7. 如果同一建设工程由多个施工方施工的,各施工方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如何计算?

案例:2010月,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承建乙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某楼盘1-7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签订合同后,丙公司首先进场对6-7号楼进行施工,该两幢楼土建工程已经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而1-3号楼施工至三层,因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该工程于2012月起至诉讼发生时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13年,丙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将乙公司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其中不含6-7号楼)的工程款,并对相应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判决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4648万元及利息,丙公司在工程欠款4648万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1-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A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截至起诉之日,乙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34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生效裁判同时认定,相关款项为乙公司支付的1-3号楼工程款。(以下简称判决一)

2015年1月,丙公司再次将乙公司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1-7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合同,丙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1-3号楼、6-7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判决,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合同,丙公司在乙公司的工程欠款560万元范围内就案涉建设工程1-3号楼、6-7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A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以下简称判决二)

2012年4月,甲公司、乙公司及某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该银行借款1700万元给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乙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6-7号楼抵押给甲公司,为17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甲公司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包括:甲公司对乙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乙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下简称判决三)

由此,甲公司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A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判决二作出的终审判决,对其中关于丙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6-7号楼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予以改判,改判为丙公司在欠收工程款范围内对1-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为了争取己方的抵押权能够实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诉讼思路通常是主张并证明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或以不合理的价格拍卖、变卖建设工程以至于损害了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本案就是第一种情况:作为抵押权人的甲公司主张并力图证明丙公司对案涉6-7号楼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甲公司为了证明这一点,主张作为发包人的乙公司虽然仍欠付丙公司整体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但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中,已将案涉6-7号楼的工程款付清。换言之,因该两栋楼并不欠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法》第286条(《民法典》第807条)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条件,丙公司不能依照该条规定,享有对该两栋楼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若优先受偿权不存在,自然也谈不上甲公司的抵押权受到妨碍的问题,本案中,从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6-7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与《开工报告》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在整个案涉工程中,6-7号楼单独规划、先行施工,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6-7号楼工程进度在先,应当先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6-7号楼主体工程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并未整体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引发判决一案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乙公司与丙公司确认,截至2013月,乙公司已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万元,但每笔付款时,双方并未就相应款项系针对哪部分工程的支出作出专门约定,双方同时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将乙公司已支付的1434万元全部计入1-3号楼地下结构及地上三层工程的工程款,该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因此,从乙公司已支付143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法推断出该款项系针对6-7号楼的付款,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不拖欠该两栋楼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由此认定,6-7号楼的工程款巳经付清,丙公司由此丧失对该两栋楼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如果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有多个单位工程,对各单位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无法区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宜针对各个单位工程分别计算,而应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计算。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编《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4)

8. 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结算是否应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肯定说

本案转包合同采用的结算标准与承包合同相同。因而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具有牵连关系,不能作为完全相互独立的合同看待。承包人在收到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资料后转交给发包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发包人未审核同意结算资料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结算。特别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另案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同一个工程在不同案件中出现不同金额的工程价款。另外,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普遍存在「水分」。如果本案按照结算资料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而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另案诉讼中发包人提出有效抗辩,则可能导致承包人承担巨额差价损失。

乙说:否定说

本案转包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承包合同定额结算,而非以前者结算为前提。转包合同与承包合同仍然属于独立的合同。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未进行审核即提交发包人,且在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后仍未就结算资料欠缺真实合理性提出有效抗辩,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便由此导致承包人可能承担一定的损失,亦应视为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莲关系,分属于独立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承包人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审核并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提出核定意见。承包人未对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而仅以发包人尚未与其结算作为抗辩事由的,应不予支持。即便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不同诉讼中可能会出现工程价款差异,但此种差异乃是两个合同事实牵连关系的体现,不能作为其具有法律牵连的理由。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具有「水分」只是可能而非现实,且承包人可以通过审核结算资料挤掉「水分」,而不能将此项工作完全交由发包人处理。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此项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9.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投标后,招投标文件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4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与必招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相比,非必招项目的招投标程序较为随意。

乙公司以签署澄清文件方式对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调整,并对其投标报价进行相应核减。表明乙公司的投标报价并非完全按照工程施工所必需的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后得出的准确数字。因《中标通知书》并未标明中标价,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双方仍可继续协商。案涉合同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乙说:不论是否属于必招项目,当事人选择以招标投标方式缔结合同,就应受招投标制度的约束。

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符合合同法上要约、承诺之成立合同关系的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案涉「中标合同」即告成立。招投标文件构成「中标合同」的内容,合同价格不一致,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书面合同」条款无效,应以「中标合同」为据确定工程款。

法官会议意见:釆乙说

甲公司选择以招投标方式缔结合同。经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确定乙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按照要约、承诺合同订立的规定,甲公司的招标为要约邀请,乙公司的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乙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所作的澄清系不构成对承诺的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并未区分必招项目与非必招项目,应当一体适用。

10. 先行判决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1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应当在先行判决的适用中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义务,明确当事人的申请是变更诉讼请求还是先行判决。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先行判决仅为中间判决,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经审理后认为可以先行判决的,在作出判决后应当就剩余部分继续审理,不应驳回当事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明确请求先行判决、其他部分另行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该申请究竟是请求先行判决还是主张变更诉讼请求,随后再针对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判。

乙说:如果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已经明确其他部分将另行主张,应当理解为其明显具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可不适用先行判决,直接对査明部分进行裁判。

一审法院进行终局判决虽有瑕疵,但可以纠正,即将驳回甲、乙二人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撤销即可,并在说理部分阐明理由,以保留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就剩余款项另行起诉,这种做法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的资金困难。

法官会议意见:釆甲说

先行判决并非终局裁决,适用条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已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适用。在当事人囿于专业知识、文化水平等因素,于诉讼中提交的申请书存在表述不清或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交的申请书进行询问,在明确其真实意思后就相应法律效果作出释明,避免仅就字面模糊意思迳行裁判,出现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权利处分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可以发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该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先行判决并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做法,使得当事人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另诉主张,显属错误。

11.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多项与项目相关的活动,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公司。公司内部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债权人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了解。因此,应该认定该款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乙说: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涉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

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

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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