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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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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gzhou 发表于 2024-10-19 14:07: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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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相关单位,各县(市、区)建设局,金华开发区建设更新部,金华双龙风景旅游区建设局:

为更好地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服务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局对《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0月12日      

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日常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工作,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障城建档案管理所需人员配置、馆库建设等,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地方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也可委托本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

四、队伍建设

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城建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专业知识与技能。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五、收集范围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9.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村镇建设、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或机构)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国家、省档案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收集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六、档案形成单位

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七、工程各参与单位档案职责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完成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参与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工作进行协调和督促。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八、告知义务

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履行移交城建档案的义务。

九、工程档案验收服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工程档案移交和接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齐全。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参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十一、专业部门档案的移交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技术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具体移交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二、征集档案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重点收集历史风貌、历史建筑、城市更新等重要、珍贵的档案资料。

十三、鼓励捐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受捐献。

十四、设施配置和安全工作机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设备,并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制定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保障城建档案安全。

十五、保护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接收的档案及时登记、入库,并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城建档案破损或者变质的,应当及时修复、复制或者采取其他技术处理和抢救措施。

十六、涉密管理

涉密城建档案的保管、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十七、开放要求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城建档案,经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城建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城建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集变更情况等。

十八、利用要求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工作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材料,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城建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利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必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捐赠单位和个人同意。

十九、利用责任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不得擅自传抄、复制城建档案,不得泄密。

二十、编研利用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托馆藏档案资源,加强城建档案编研工作,可以采用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形式,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高校以及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二十一、信息化建设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方案,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

二十二、信息化建设基本要求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健全城建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体系,完善城建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条件。

二十三、城建档案数字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机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城建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二十四、电子档案归档移交

每项建设工程应编制一套电子档案,随纸质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长期有效的保存要求。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检测,应当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二十五、工程电子档案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电子档案管理,将相关归档工作纳入项目建设全过程。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电子档案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十六、数字档案馆及数字资源开放共享

鼓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加强数字档案馆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城建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推动城建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并确保档案数字资源利用安全。

二十七、协同监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规划、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城建档案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研究城建档案日常监管、执法工作情况,依法加强监管协同,提升监管效能。

二十八、信用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应用机制,将城建档案管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二十九、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十、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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