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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浙江省建设工程纠纷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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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纠纷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根本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和党中央关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发挥好浙江省“总对总”试点省份的示范、突破和带动作用,助推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的有效化解。

第二条 为响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建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鼓励工程造价纠纷当事人利用调解(评审)方式解决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章程》《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是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的内设机构,由行业管理机构、协会、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律所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四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宗旨是全面贯彻和坚持党的领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道德规范,妥善解决建设工程中的造价纠纷,切实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及专业化、职业化的优势,共同预防和化解工程建设领域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顾问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设联络人一名,由省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主任、副主任、顾问经协会秘书处提名,会长办公会议审核,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协会聘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工程造价纠纷调解(评审)工作,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二)落实“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有关工作,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建立协调联动、有机衔接、高效便捷的合作模式;

(三)研究工程造价纠纷调解(评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对调解(评审)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及时研究,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提出合理建议和意见,提供政府决策参考;

(四)组织开展行业纠纷调解(评审)的相关课题研究、考察调研、培训宣讲、典型案例征集及编制案例集等工作,并为会员单位提供多元化纠纷调解服务,总结提炼和宣传推广调解经验,不断创新调解新模式;

(五)建立规范化、专业化的调解(评审)队伍,制定纠纷调解(评审)工作标准,健全相关制度、守则,加强调解员管理、培训、考核;

(六)承担省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拥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优先参加省协会组织的相关教育培训、行业交流等活动;

(四)享受纠纷调解委员会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八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遵守省协会章程和本办法,执行委员会的决议;

(二)积极参与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和活动并贡献力量;接受委员会安排的各项工作和任务;

(三)对委员会的内部资料、案件资料及研究成果等,遵循保密原则,不得擅自对外发布;

(四)维护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个人不得以委员的名义参加非省协会组织的活动。


第五章  聘任和解聘

第九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的聘任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本管理办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热爱工作、廉洁奉公、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具备优良的职业操守并愿意为工程造价行业贡献力量;

(三)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关职业资格,有扎实专业知识和基本的法律知识,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四)具备从事调解工作相应的工作经验,能及时开展调解工作,业内有良好信誉和一定影响力。

第十条 聘任程序

(一)委员由省市造价管理机构、省市造价协会及其下设专家委员会推荐,也可由本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其所在单位应为省(市)造价协会会员单位,所在单位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除外;

(二)申请人按规定递交相应材料,填写《委员会委员推荐表》(附件1),经所在单位确认盖章后,报送市造价协会;自荐人员经所在单位确认盖章后,报送省造价协会;

(三)各市造价协会汇总申报信息,进行初选后,填写《委员会委员推荐汇总表》(附件2),并将所有材料报送省协会;

(四)省协会对推荐和自荐人员进行遴选,并将遴选后委员会成员名单进行公示;

(五)对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进行公布,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省协会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聘期三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解聘

出现以下情况的,经纠纷调解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后,上报省协会,核准后予以解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存在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失信行为的或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未承担或参与委员会分配的相关工作任务的;拒绝承担委员义务、无故缺席委员会组织的活动的,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进行调解的;

(三)利用委员的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超越标准规定收受报酬和财物的;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有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单位辞退的;

(五)在调解(评审)过程中,不审阅材料,不熟悉纠纷情况,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严重不负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给省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省协会声誉的;

(七)不适合担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委员在纠纷调解工作中应当做到以下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协会章程和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二)在工作中保持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遵守回避制度,主动向纠纷调解委员会披露任何有可能被认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的情况;遵循当事人意愿,不得使用胁迫手段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三)对调解纠纷事项及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或各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在调解未成功的纠纷事项后续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仲裁代理人、证人、专家辅助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五)接受当事人、调解组织、调解组织管理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社会公众等的监督;

(六)结束调解工作后,应向委员会提交书面工作报告。


第七章  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纠纷调解(评审)受理范围及其要求:

(一)调解(评审)双方为本协会会员;

(二)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三)调解(评审)项目所属地为浙江省;

(四)调解(评审)双方书面申请并均接受调解(评审)的;

(五)调解仅对纠纷事项给出解决问题的专业性意见,如需对争议事项工程价款进行定量计算的,当事人可共同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辅助性计算,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政府部门委派。

第十五条 纠纷调解不予受理的范围: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或已作出纠纷调解决定的(人民法院委派的除外);

(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已作出裁定结果的(仲裁机构委派的除外);

(三)经本机构调解或调解成功后再次申请调解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无法进行的情形。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包括专项经费、活动经费等。其中专项经费经委员会研究提出,省协会批准后拨付给相关承办单位;活动经费则由省协会根据实际所需列支。

调解(评审)经费按照市场成本价测算确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派调解的,按照委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或仲裁机构相应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章  评估和考核

第十七条 评估

每次调解(评审)结束后,委员会应对调解(评审)成效、委员个人工作质效进行评估,分析亮点和不足之处,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委员个人评估结果应作为年度委员考核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考核

委员会应建立委员考核机制,对委员的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和评价。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委员参与活动情况、贡献度、工作质效、培训教育、遵纪守法情况等方面。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或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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