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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文件] 关于履约过程中合同解除问题争议的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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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造价站 发表于 2017-3-24 10:25: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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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包人不履行义务,承包方如何在关系和谐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否解除合同?
问: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经常不履行义务,进度款不付,该签字认可的变更、现场签证拒签,最终结算款拖付等,作为承包方在不得罪建设方的前提下,如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答:这是一个实践操作中常有的普遍性的问题。通常碰到这种情况比较彻底的解决途径当然是诉讼了。但要在不得罪建设方的前提下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会有一定的难度。也只能是通过谈判、协商的方法来解决,告诉他们合作就会双赢,如果他们这样不履行合同的话,就有什么样的后果等。当然,更为妥善的也可以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但其实最好的办法是预防,在签订合同前对发包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发包方有类似违约行为时具体该怎样处理,例如在对方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时,守约方应该有权解除合同,以及约定明确的违约金。明确约定签证收到后约定时间内无答复视为确认签证内容。明确约定结算审计的时间和超过约定期限视为认可结算价格等,以保护自己在法律上的合法权益。
因为利益有时是有冲突的,就难免得罪对方,如果一旦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应该通过各种方式来维护,当然也包括诉讼。至于在不得罪建设方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谈判都不能解决问题时,剩下的最后一个办法,就只能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问题了。
二、发包人不履行前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后一份合同?
问:我公司在同一次招标中,中标承揽三幢楼的施工任务,一个标段而分别签订了三分施工合同,即每幢楼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前两份合同已履行并交付使用,经结算甲方欠我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在第三幢楼施工中我公司想以甲方欠另两幢工程款为由而停工,并要求解除第三合同。请问:我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能否停工并要求解除第三份合同?
答:这个问题应该分两个问题来讨论,第一,能否停工?第二,承包方能否解除合同?
首先,作为承包方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前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停工的措施,依据的是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该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前两份合同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方可以认为对方丧失商业信誉或没有履行能力(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承包方可以据此要求停工,即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
至于承包方能不能解除第三份合同,我认为在问题所述的情况下,还不能立刻解除。因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每份合同都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要求,虽然三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相同的,但双方当事人在每一份合同里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不同,同理,前两份合同的解除事由不能作为第三份合同的解除事由,承包方要解除第三份合同,必须有解除第三份合同的事由。例如,在第三份合同履行中,发包方没有按约支付进度款。那么针对问题所述的情况,承包人除采取停工的措施外,还可不可以采取其他的措施呢?依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承包人基于抗辩权中止履行义务后,可以要求发包方要对第三份合同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提供担保,如果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那么承包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三、发包方将承包人承包的工程中的分项工程另行发包,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发包方要从承包方承包范围内将较好工程项目肢解给另一方承包的情况,经发包方、承包方协商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承包方起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请问: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问题所提的情况在建筑工程实务中普遍存在,这是承、发双方的地位所导致的。在承、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发包人无权将承包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发包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的行为。对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作为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合并且要求发包人支行违约金。《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如果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时也可以解除合同。我认为发包人将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肢解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发包人在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时,承包人都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承包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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