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行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改革的精神,充分发挥行业在解决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中的专业优势,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下设纠纷调解委员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单位会员及个人会员因履行建设工程及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涉及造价及财产性权益的纠纷,均可提交至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计价依据的规定,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和自愿、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调解组织邀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诉(裁)前调解或联合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可授权代理人参加调解,代理人需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与权限,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主张,签署调解协议,申请司法机关确认调解协议的,须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 第六条 调解语言默认为中文,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调解语言或者提出其他语种要求的,应承担相应费用。 第七条 调解工作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在纠纷调解委员会既定的工作场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纠纷调解委员会建议且当经事人一致同意的,调解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条 参加调解的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对外透露与调解相关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调解员可将其单独单方所作陈述内容告知其他当事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的解释说明。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九条 各方当事人之间已订立调解协议或在合同及其他协议中约定调解条款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可根据相关约定受理一方或各方提出的调解申请;各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纠纷调解委员会收到一方当事人调解申请的,须征得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受理。 第十条 向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身份证明材料;
3.相关证据材料;
4.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须提交有效的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各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便捷的联系方式,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等事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预受理通知书及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纠纷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材料:
1.调解同意书;
2.相关证据材料;
3.身份证明文件;
4.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在七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增加调解事项,或者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件中增加当事人的,应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纠纷调解委员会规定的收费标准,就增加的调解事项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纠纷调解委员会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提交一式两份证据材料。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含二人)或者调解员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应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当事人书面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的,应当提交一式一份材料。调解员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应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第十六条 调解程序开始前,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但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不影响调解程序进行。 调解程序开始前,申请人未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或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协议或调解条款的,视为拒绝调解;申请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方表示接受调解的,由纠纷调解委员会决定调解程序是否继续。 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但仍按本调解规则参与调解活动的,视为接受调解。 第十七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发送的书面文件及各项通知,可以使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送达。 第三章 调解费 第十八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收取的相关费用包括案件注册费、案件调解费,主要用于支付调解员报酬。 第十九条 案件注册费按照争议金额交纳。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注册费为2000元;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注册费为4000元。 第二十条 案件调解费按照争议金额分段计算交纳。 当事人自行申请的案件,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部分,调解费为7000元;案件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部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派调解的案件,按照委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标准或仲裁机构相应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由当事人自行申请的案件,调解费用的计算方法参见附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申请纠纷调解的案件,调解不成功或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程序的,调解费减半收取,注册费不予退还;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其他调解组织委托、委派调解的案件,不收取注册费。案件调解不成的,不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 第二十二条 调解费一般以争议金额为基数计算。 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调解申请书中的具体请求数额为准,请求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调解时争议金额未确定时,由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收费数额。 第二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自收到纠纷调解委员会发送的预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按照纠纷调解委员会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调解费。 调解相关费用由各方当事人按约定或协商承担;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由调解员根据案情和调解结果,确定各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比例。 未按期缴纳调解费的,视为不同意调解,纠纷调解委员会退还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聘请调解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参与调解工作的,或者需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涉及工程造价定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实地调查并经当事人同意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差旅费用。 第二十五条 调解原则上在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调解可在其约定的地点进行,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调解语言或者提出其他语种要求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调解相关费用的承担比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由调解员根据案情和调解结果,确定当事人承担具体比例。 第二十八条 调解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双方选定或纠纷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员前,当事人一方或各方不同意继续调解的,退还全部调解费;当事人各方选定或纠纷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员后,达成调解协议前,不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费用减半收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再退还调解费。 第二十九条 调解费用的收取和支出,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收取案件费用应以人民币为单位计算。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涉及外币的案件,应按照纠纷调解委员会书面通知当事人交纳案件费用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实际应交纳的数额。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向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通过专家评审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参照以上规则收取评审相关的费用。 第四章 调解员组成 第三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纠纷调解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纠纷调解委员会认为需要多名调解员参与的,应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增加。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员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三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自行从纠纷调解委员会发送的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也可将调解员选择条件提报纠纷调解委员会,由纠纷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对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当事人在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若有需要,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负责建设项目的财政、审计等人员参与调解。 选择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共同商议选定一名调解员,未能协商一致的,由纠纷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该情况下,当事人拒绝接受纠纷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员的,视为拒绝调解;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要求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至少在调解员名册中选定一名调解员外,也可经纠纷调解委员会同意后从其他调解组织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从其他调解组织选定调解员的,应提前书面告知纠纷调解委员会其所选调解员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其他调解员由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或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研究各方提供的材料,尊重事实依据,遵守调解规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调解,运用专业知识,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调解员,应保证其独立、公正地履行工作职责,若相关情形可能影响其在具体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应主动上报纠纷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行为准则: 1.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保持中立,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偏向的法律咨询及建议,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当事人保证调解结果。 2.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3.调解员应当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关于案件调解费的真实、完整的信息。 4.调解员应做好有效调解的准备,事先研究调解进程及方案。 5.调解员应积极主动地按照调解规则推进调解,以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为基础,向当事人陈述案情,帮助当事人分析争议焦点以及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引导当事人在诚实守信、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逐步减少分歧,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6.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发挥自身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积极引导调解程序进行,最大程度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调解员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独立、充分地表达其意见的机会。 8.在调解中,调解员有责任协助双方取得有关的专业知识及指导意见,积极促使各方基于充足的事实信息、理论知识及有效建议,而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9.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其有权在任何时间,基于任何理由要求终止调解或单方退出调解。 10.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都不应胁迫或强制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11.调解员应对调解案件及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各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12. 调解员可以以专业、诚实的方式宣传、推广其所提供的调解服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纠纷调解委员会有关规定。 13.对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当事人其后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调解员不得参与案件审理或裁决,也不得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需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并且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以积极推进调解案件,方可接受当事人选定或纠纷调解委员会指定;若不能保证具备上述条件,则应当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三十七条 调解员应与案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当事人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调解公正性的。 各方当事人知晓有关事实,仍坚持选定或者同意指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调解: 1.调解员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2.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主动上报的; 3.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且经纠纷调解委员会同意的。 第三十九条 若有接受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退出调解,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调解员,或由纠纷调解委员会重新选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自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重新选定或委托纠纷调解委员会重新选定调解员,且拒绝纠纷调解委员会重新指定的调解员或者要求再次更换调解员的,视为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 第四十条 调解员确定后,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将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时转送到调解员,调解员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四日内,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五章 调解方式 第四十一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做好充分准备工作,包括对申请人提供的调解申请书、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分析,了解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查询与纠纷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等,以保证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二条 在充分考虑案情需要、当事人意愿以及可行性等因素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向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2.调解的时间、地点由调解员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3.调解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的方案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提出修正意见; 4.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或者书面意见; 5.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解决争议方案; 6.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者意见; 7.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或委派方的要求,可以向当事人提出纠纷案件中无争议部分的先行处理建议或意见,保留有争议部分的各方观点与意见,便于仲裁或诉讼解决; 8.其他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调解一般流程如下:
1.一方申请人发言,提出主张;
2.另一方申请人发言,提出意见;
3.调解员了解情况,就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
4.调解员总结双方观点,征询双方意见,并提出调解意见;
5.填写《调解记录》,当事人、调解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1.强迫调解或违法调解;
2.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3.泄露调解过程中的相关情况或调解协议内容;
4.其他违反职业准则与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纠纷调解委员会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若其他任一方当事人对该材料有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的,调解员可以不将其作为调解依据。 第四十六条 调解员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不充分需补充的,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资料补充通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补充资料,提供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或诉求提供证据材料,但其他当事人对此认可或者无异议的情况下,调解员应将其记入《调解记录》,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可以作为调解依据。 第四十七条 当纠纷事项涉及到建设工程实际完成项目、工作内容、施工工艺和施工做法等,但缺少有关书面材料时,当事人可以联合提交《现场勘验申请表》,由调解员组织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申请表》中应包含勘验时间、勘验地点、勘验行程安排、勘验内容以及参加勘验的人员名单等。 现场勘验结束后,调解员应组织填写《现场勘验记录表》,记录勘验结果,并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共同签字认可。 第四十八条 原则上,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只负责对纠纷案件给出原则性意见,不负责具体工程价款的计算和组价;当事人在工程计量、单价方面有争议,且不能按照调解员提出的定性鉴定意见或者计价原则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辅助性工程价款计算,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 调解程序开始前,调解期限由调解员按照实际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后确定;未事先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资料不齐等原因或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一次调解不能促成当事人形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再次进行调解。 第六章 调解终止与效力 第五十一条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就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组织当事人就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书》的,也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由调解员将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有效,由纠纷调解委员会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的纠纷调解申请事项和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2.调解意见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3.调解时间、调解地点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
4.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5.签订日期等。
第五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1.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由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 2.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但当事人为多方(多于两方)时,一方退出调解程序,不影响其他各方继续调解,该后续调解活动不得损害退出方的权益; 3.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拒绝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 4.调解员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5.调解期限届满尚未调解成功,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 6.其他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充分且现场勘验结果无法佐证,导致调解员无法对纠纷事项提出确定性调解意见时,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情况的,应当中止调解,并上报纠纷调解委员会;纠纷调解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调解结束后,纠纷调解委员会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误导调解员给出错误的调解意见并基于该意见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的,纠纷调解委员会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对方当事人知晓事实后明确表示认可《调解协议书》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经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调解结束后,纠纷调解委员会应由专人负责完成调解工作资料的归档工作,归档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书和书面意见;
2.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3.第三方就调解事项作出的有关结论、报告等;
4.纠纷调解委员会就调解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等程序性资料;
5.《调解记录》和《调解协议书》;
6.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七章 诉调对接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裁)前委派或诉(裁)中委托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适用本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案件,纠纷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调解的通知后,应当从委派单位接收调解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六十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的调解案件后,应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并送达下列材料:
1.调解案件受理通知;
2.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
3.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名册。
第六十一条 接受委派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本规则相关规定确定调解员,或由纠纷调解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调解员。 第六十二条 接受委派的案件,当事人经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制作《调解成功通知函》,并附调解协议一并送交委派单位;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调解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附案件情况说明,一并送交委派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不得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仲裁请求、答辩或者反诉、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参与争议调解的调解员,不得就该争议事项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案件审理人员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除外;当事人亦不得要求调解员在司法程序中作为证人作证。 第六十五条 调解协议以“日”计算期间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向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通过专家评审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参照本规则适用。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调解程序和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一致同意排除或部分排除适用本调解规则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纠纷调解委员会收费标准参考表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纠纷调解委员会 2019年6月25日
附表:
纠纷调解委员会收费标准参考表 | | 争议标的额度 | 法院诉讼收费标准 |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收费标准 | 法院委派 | 自行申请 | 财产案件收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 不超过1万元的部分 | 每件交纳50元; | 每件25元 | 每件7000元 | 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 | 按照2.5%交纳 | 按照1.25%交纳 | 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 | 按照2%交纳 | 按照1%交纳 | 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 | 按照1.5%交纳 | 按照0.75%交纳 | 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 | 按照1%交纳 | 按照0.5%交纳 | 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 | 按照0.9%交纳 | 按照0.45%交纳 | 按照0.45%交纳 | 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 按照0.8%交纳 | 按照0.4%交纳 | 按照0.4%交纳 | 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 按照0.7%交纳 | 按照0.35%交纳 | 按照0.35%交纳 | 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 | 按照0.6%交纳 | 按照0.3%交纳 | 按照0.3%交纳 | 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 | 按照0.5%交纳 | 按照0.25%交纳 | 按照0.25%交纳 |
注:法院诉讼收费标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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