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静静的听 于 2020-10-31 23:35 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综合素质,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造价咨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8号)、《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浙建〔2017〕20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自愿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参加信用评价。 第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信用评价,必须包含其所有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纳入其所属法人企业评价。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评价,是指对企业综合素质、经营业绩、企业信誉等方面的综合情况按规定的量化标准进行评分,依据评分结果确定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条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其具体采集、审核、认定、评价、发布等工作委托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造价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管中心”)负责。 第二章信用评价指标及等级 第六条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满足企业基本建设、企业规模、经营业绩、企业荣誉、行业参与度、其他能力、良好行为、不良行为及附加等情况。 第七条企业信用评价实行评分制,等级分为AAAAA、AAAA、AAA、AA、A五个信用等级,每年评价一次。各等级分值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1.AAAAA级,评价得分在 90 分(含)以上; 2.AAAA 级,评价得分在 80 分(含)—90 分; 3.AAA 级,评价得分在 70 分(含)—80分; 4.AA 级,评价得分在 65 分(含)—70 分; 5.A级,评价得分在 60分(含)—65 分。 第八条企业基本建设信息、企业规模信息、经营业绩信息、企业荣誉信息、行业参与度信息、其他能力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附加信息均由企业如实提供证明文件,市建管中心进行审核。 第九条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认定: 1.已生效的司法机关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2.已生效的行政处罚通知书; 3.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文件等; 4.其它相关信用信息等。 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具体程序为: 1.企业申请信用评价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建管中心进行申报。 2.申请信用评价的企业对照《湖州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申请表)》(附件1)进行自评,并按照表格所列证明材料的顺序整理参评材料后报市建管中心,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每页上加盖申报企业公章。信用评价指标评价期为上一年度,测算截止期为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另有说明的除外)。 3.市建管中心组织评审小组进行集中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正式公布。 第十一条公示期间对评价结果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建管中心提出,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法人或其它组织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市建管中心对收到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更正,并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十二条信用评审小组对其认为需要到参评企业现场核实的评价内容,可联合市行业协会组成核查小组到现场进行核实,根据实际核实情况进行评分,企业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信用评价每年进行一次,信用证书有效期一年。企业在信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资质升级、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原信用等级不再保留,需重新评价信用等级。 第四章信用等级的管理和运用 第十四条市建管中心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并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时效的规定。 1.企业基本信息随时更新,长期公开。 2.企业的经营业绩信息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给予核加信用分。 3.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根据行为性质确定。良好行为信息有效期3年,不良行为信息有效期1个月到2年。在有效期内给予加(扣)信用分。 4.不良信息在企业的信用档案中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后,应当在信用档案中及时删除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不良行为变更或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除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六条在评价期和有效期内企业发生附件3所列不良行为记录之一的,按附件3的规定给予扣分(在企业总分中扣减),分值达到降级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七条信用评价结果可用于企业承接业务、企业宣传等。鼓励社会主体在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采用实时的评价结果作为主要评价指标之一,但不应作为排他性条款。 第五章附 则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对提交的信用评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有弄虚作假、不及时变更、维护企业信息的,在信用评价中予以扣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组织和参与信用评价的工作人员和专家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证评价过程和成果真实、合法、完整。工作人员和专家成员在信用评价中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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