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责任,我局编制了《舟山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指南(试行)》。现就做好《指南》的贯彻执行要求如下: 一、本《指南》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 二、本《指南》实施之日前,已经施工图审查或消防设计审查(备案)的项目,当消防设计与本《指南》有冲突时,可按照原规定执行。 三、本《指南》的具体解释工作由市住建局负责。《指南》作为我市消防设计、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严格执行。 附件:舟山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指南(试行) 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5月14日 舟山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饰装修、改变用途)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本指南不适用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应急、防疫)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舟山市住建局负责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管理工作,各县(区)、功能区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涉及消防设计审查的相关工作,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四条 受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消防设计审查应符合国家和我省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规定。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其他行业(专业)要求的,尚应满足国家、行业(专业)相关规范、标准中关于防火、防爆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 审查范围 第六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有关名词具体解释如下: (一)建设工程在验收(备案)合格后进行扩建时,其“总建筑面积”应按照扩建后整体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规模计算。 (二)建设工程在验收(备案)合格后,其局部进行改建(含内装修、用途改变)时,其“总建筑面积”应按照该局部的建筑面积、规模计算。 (三)“养老院”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四)“录像厅”不包括电影院、剧院。 (五)“公共建筑”包括住宅与其他使用功能建筑的组合建筑。 第三章 审查工作程序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利用全省施工图联审系统进行施工图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如实记录审查情况,并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上报审查情况。 第八条 受理施工图消防设计技术审查之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以下规定进行检查。符合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应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文件真实、有效。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齐全、完整,编制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的相关要求。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不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五)改建工程应当提交所在建筑房屋权属证书,无法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的可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替代证明文件。 第九条 施工图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施工图联审系统上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同时通过信息平台同步将审查情况报送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合格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施工图联审系统上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同时通过信息平台同步将审查情况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于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后,持下列材料送建设主管部门窗口或审批系统进行审批(可通过相关审批系统联网共享的材料,可不再提交书面资料):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 (三)消防设计文件(含盖有审图章的施工图图纸、设计说明)。 (四)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提交批准文件;改建工程应当提交所在建筑房屋权属证书(或替代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根据本指南第十条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补齐、补正后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特殊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除提供本指南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指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 技术审查依据及规范适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技术审查的依据为现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等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及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论证)意见。国家、行业(专业)相关规范、标准中关于防火、防爆等方面的要求应作为相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技术审查的依据。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的规范适用: (一)新规范实施之前获得立项批复的项目,可以参照老的规范、标准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已经消防设计审核(设计审查)合格的在建工程,在竣工验收前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可按原设计、审查时适用的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扩建工程的规范适用: (一)扩建工程中,涉及大类之间用地类别改变(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判定,下同)或改变建筑消防分类的(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第3.1.1,3.1.3,5.1.1条判定,下同),应按现行规范、标准重新确定建筑高度和建筑分类,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二)不涉及大类之间用地类别改变的扩建工程且不改变原建筑消防分类时,扩建工程的规范、标准适用应满足以下要求: 1、在原建筑主体投影线范围外的扩建工程。扩建后的建筑整体应符合现行规范有关总平面布置、消防车道、救援场地和入口的有关规定。原建筑主体与扩建区域之间设有防火分隔措施时,原建筑主体范围内区域按原设计、审查时适用的规范、标准,扩建区域的消防设计内容应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2、增加建筑高度的扩建工程。增加建筑高度造成原建筑的疏散楼梯形式、消防电梯设置等要求改变的,其疏散楼梯形式、消防电梯(前室的短边尺寸除外)的设置应适用现行规范、标准;扩建后建筑高度不超过100米,未改变建筑消防分类的,原建筑主体范围内相关楼层的防火分区、安全疏散、消防电梯、建筑构造、消防设施的设置可适用原设计、审查时的规范、标准,其他消防设计内容应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第十七条 改建工程(含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规范适用: (一)改建工程中,涉及大类之间用地类别改变(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判定,下同)或改变建筑消防分类的(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第3.1.1,3.1.3,5.1.1条判定,下同),应按现行规范、标准重新确定建筑高度和建筑分类,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二)改建工程中,不涉及大类之间用地类别改变,规范适用应满足以下要求: 1、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抽查)合格的改建工程,当建筑整体未改变使用功能及建筑消防分类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改建范围的平面分隔变更不改变原防火分区划分的,涉及平面分隔、布置的消防设计内容:房间面积、疏散门的宽度和数量、疏散走道宽度、疏散距离、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等,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规定;其他消防设计可适用原设计、审查时的规范、标准。 2)改建范围的平面分隔变更改变原防火分区划分的,涉及平面分隔、布置的消防设计内容:防火分区的面积和分隔、相关防火分区疏散借用、房间面积、疏散门的宽度和数量、疏散走道宽度、疏散距离、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等,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其他消防设计可适用原设计、审查时的规范、标准。 3)上述第1)、2)条中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按现行规范、标准进行调整时,应根据末端点位的增减复核原系统、容量是否满足要求。如消防设施按现行规范进行平面布置将造成系统基本设计参数改变的,则其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 4)不改变系统形式、设计参数的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属于改造范围的设计内容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鼓励其他具备改造条件的工程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2、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抽查)合格的改建工程,当建筑整体或局部改变使用功能时,如未改变其建筑消防分类,但改建造成建筑整体或局部适用不同的规范、标准(与原设计、审查时适用的规范、标准)时,该建筑整体或局部的防火分区和层数、平面布置、安全疏散、消防电梯(前室的短边尺寸除外)、建筑构造、消防设施的设置等应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3、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抽查)合格的改建工程,当不改变原建筑主体轮廓,只在建筑内部局部增加或减少建筑面积的改建工程,应符合如下规定: 1)不改变原建筑防火分区(及使用功能分布)的,改建区域的防火分区中涉及平面分隔、布置的消防设计内容:平面布置、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等,均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该防火分区的其他消防设计可适用原设计、审查时适用的规范、标准; 2)改变原建筑防火分区(及使用功能分布)的,涉及改变的防火分区的消防设计内容:防火分区与层数、平面布置、安全疏散与避难、消防电梯(前室的短边尺寸除外)、建筑构造、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等,均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其他消防设计可按原设计、审查时适用的规范、标准执行; 3)上述第1)、2)条中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按现行规范、标准进行调整时,应根据末端点位的增减复核原系统、容量是否满足要求。如消防设施按现行规范进行平面布置将造成系统基本设计参数改变的,则其系统设计应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4)建筑内部增设夹层的,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4、建筑内部装修应执行现行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 5、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在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前申报室内装修且功能未改变的,或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个月内进行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可按原设计、审查时适用的规范、标准。 6、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抽查)合格的改建工程,利用原建筑消防给水系统,因现行规范、标准对消防水量(消防水池、水箱有效容积)、消防水泵房设置要求改变较大,原固定消防设施土建改造困难的,设计可按原设计、审查时适用的规范、标准执行;鼓励具备改造条件的执行现行规范、标准。 7、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抽查)合格的改建工程,利用原建筑防排烟系统的,应按现行标准核算排烟量、风机参数(应设专用消防机房或室外防护罩)、管井尺寸(原土建风道仍可使用),在不改变原防烟分区等情况下原有排烟口(如走道侧墙排烟口)仍可使用;其他消防设计(包括新增的防排烟系统)应适用现行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范围外的原建设工程,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鼓励其他具备改造条件的消防工程设计按现行规范、标准同步进行改造。 注: 1.本指南所列的“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2.本指南所列的“建筑高度”是指按照消防规范、标准术语规定的建筑高度。 第五章 技术审查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信息系统,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送审。送审时应当提供《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本指南规定的资料及具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 装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时,涉及建筑防火分区、使用功能改变、消防设施等设计内容变更导致需复核原消防设计参数时,应提供原设计单位或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消防设计文件(含建筑及消防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及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要点等要求进行技术审查,如有新版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发布实施,应适用新版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内容,参照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进行。 第六章 技术审查结果判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1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本指南的规定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要点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如实填写《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1)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的相关要求。 (2)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3)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4)具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专家评审意见。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档案应包括申报材料、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可依托政务网采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除执行本指南外,尚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级部门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与本指南要求不一致的,按上级部门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 }& K9 ~( Q0 p, J
9 P8 k/ w! C( \& ?/ P1 S2 t) 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