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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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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巴 发表于 2022-12-6 20:58: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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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规则理解】

为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现,尤其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286条[1]创设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为了更好的在实践中运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2]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变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实施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保留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以“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规定。然而,由于建设工程案件情况的多样复杂,导致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实务中的难点,本文结合最高院的相关判例,进行了一定的归纳和总结。

情形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3]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这是一种最理想的状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发承包双方经过竣工验收以及结算,此时,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看,承包人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完成,并经承包人、发包人、监理、设计等四方责任主体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工程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二年期满之日起14天内,发包人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调差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并付清该款项。可见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价款最迟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案中,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起计算为宜。

而关于承包人主张以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否支持?我们认为,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后,质量保证金虽从工程价款中预留,但已脱离并独立于建设工程价款,属于担保性质的款项,不应以质量保证金届满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而成为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认为,质量保修金虽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其作为工程价款能够对施工工程取得优先受偿权上与工程款是一致的,但是就质量保修金的功能来看,系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交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的资金,因此,该款项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保证金的作用。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其具有区别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单独要求,通常需要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在一定的保修期满以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就此而言,质量保修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其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此,对该返还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需要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来确定。因而,在质量保修金与工程价款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承包人关于应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情形二: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或嗣后以补充协议或者结算协议等形式另行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协议中变更后的日期作为“应付款之日”。

发承包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或者所涉建设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再次对该问题进行协商,最终以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结算协议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付款日期达成新的约定,该约定是否具有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效力。《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平等协商,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变更后的付款时间。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发包人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发包人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依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4]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重新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7年11月15日。

情形三: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但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款之日”。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确定损失大小。理由在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保金的扣留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当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而无效。[5]如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于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材料和劳动力已经客观上无法返还,故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该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此种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

情形四: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且工程未完工,若当事人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支付另行达成协议,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若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鉴定,如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应将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6]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因承包人原因还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并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原因在于即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但承包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物化于涉案工程中,故承包人可以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对于承包人已完施工部分优先权的判定,因时间节点尚未触发竣工结算审核及支付期限条款,原则上应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认为,承包人有权对其施工的工程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承包人没有施工完毕,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撤场,诉讼双方也未予结算,发包人应予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承包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确定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故,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自承包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又如(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认为,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承包人起诉之日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于法有据。

但是如果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解除后就解除前的工程价款另行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载明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情形五: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发承包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未确定,若双方当事人另行达成合意,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若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应将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

发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此时该如何界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如果双方当事人另行达成合意的,那么有约定从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有观点认为,发承包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的,工程价款最终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应当以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也有观点认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基础,应当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

我们认为,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更合适,主要考虑到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由于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的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之日,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之日是适当的。理由在于承包人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时,通常会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起诉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如果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或判决确定工程款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承包人需重新与发包人协商或申请法院将工程拍卖,造成程序繁琐、时间拖延,不利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以及纠纷的解决。[7]如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确认之时,但案涉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又如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687号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建设工程亦未交付,发包人就案涉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直至一审方才确定,应认定承包人起诉之日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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