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建建发〔2024〕157号 file://tmp/wps-tzfx/ksohtml/wpsruFg1P.png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市场行为监督合规指引》 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引导建筑业企业守法合规经营,推动建筑市场监管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场行为监督合规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0月8日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市场行为监督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称“工程”)建筑市场秩序,引导工程参建企业诚信合法经营,降低违法违规失信风险,构建完善“事前、事中、事后”闭环管理工作机制,推动建筑市场监管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本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工程参建企业建筑市场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要求。 第三条 建筑市场行为监管应坚持监督与服务并举,健全“市场主体自律、政府部门监管、社会共同监督”的多维共治工作格局。 第四条 全省各级建筑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普法宣传力度,深入治理建筑市场突出问题和行业乱象,提高工程参建企业合规意识,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和高质量发展,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公正”的监督管理和市场营商环境。 第五条 本指引适用于全省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及工程参建企业和监管部门。 第二章 合规管理要点 第一节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 第六条 工程项目发包 (一)建设单位(招标人,下同)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项目发包法律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将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不得进行邀请招标。 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二)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三)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 (四)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工程项目特点,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管理、保证进度质量的原则合理划分标段。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建设单位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五)建设单位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总责。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形式。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同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六)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使用全省统一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七)建设单位应坚持充分竞争的原则,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信用评分、人员资格及企业综合能力等招标文件中资信设置的整体要求进行合理性预估,确保具备同等竞争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保障项目招投标具有充分竞争性。 (八)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在招标时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准限定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不准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准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准在采用通用技术标准的一般项目中设置资质、业绩、奖项等加分项;不准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不准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不准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投标的行为。 (九)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与施工履约担保对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原则上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款支付担保形式、金额、提供时间等内容,并将工程款支付担保文书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建设单位在制定招标文件时,应明确投标人需提供资质动态核查结果证明和承诺,施工单位还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将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内容。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提供的资质动态核查证明和承诺进行评审,未按要求提供的,应否决其投标资格。在定标阶段,建设单位应核查投标人投标资质的最新动态核查结果,核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 (十一)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包括施工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全过程工程咨询项目负责人)采取现场语音答复、书面答复以及电子平台在线答复等方式进行陈述答辩,并将答辩情况列入评审内容;可以要求拟派驻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须提供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证明材料。 (十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文件发布至投标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0日,澄清、修改招标文件或者确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三)建设单位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十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不得另行确定或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十五)建设单位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法依规进行复核和纠正。建设单位应对中标候选人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 (十六)建设单位不得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不得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十七)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签订合同时不得提出附加条件或者背离、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不合理工期或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工程。不得违法指定分包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十八)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通过投标人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投标人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商、供应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外,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不含1000平方米)的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应于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及时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五)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工程合同履约 (一)工程款支付担保。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材料价格变动等引起工程造价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工程款支付。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办理竣工结决算。 (三)落实履约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合同履约评价机制和人员履约管理制度,对施工、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进行有效管理,按照合同与有关规定检查施工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以及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等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建设单位发现中标人有违法分包、转包、挂靠以及施工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不按规定履职或擅自更换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项目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项目管理体系。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项目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人员,明确质量职责等要求。不具备质量管理能力的,应当聘用专业人员或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机构等专业机构,对工程项目全过程进行专业管理和服务。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责任。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并到岗履职,代表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工人实名制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与施工、监理单位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为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 (二)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农民工权益保障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拨付周期,人工费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三)建设单位应以项目为单位建立农民工工资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时,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四)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1.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 3.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二节 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主体资质资格 (一)施工单位 1.施工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用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两个以上同一专业、不同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3.省外建筑业企业在我省承接工程业务前,须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办理进浙备案手续。 (二)项目管理部 1.施工单位承接工程项目后,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部,代表施工单位行使合同、人员管理等建筑市场方面管理职能的,施工单位应对项目部管理权限进行授权或者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授权,授权文件在项目部存档备查。 2.项目部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部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人员与施工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2)项目负责人须具有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B类合格证书,且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是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三是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取得安全生产考核C类合格证书; (4)项目技术负责人由具备与工程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施工员、质量员应具备相应的岗位证书; (5)管理人员持有的注册证书或岗位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等,证书注明企业名称的,应与现执业受聘企业一致(职称证书注明的企业与现执业企业不一致的,以当前养老等社会保险缴纳的企业为准)。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人员派驻与到岗履职 (一)项目部人员配备 施工单位应按照法规及合同约定派驻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等项目管理人员,经施工单位书面授权确认,于工程开工前,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建设单位同意。项目部可根据管理需要配备材料员、资料员、预算员等专业人员。 (二)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变更 项目部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变更。人员确需变更的,须履行变更申请程序,由项目总监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须重新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到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三)管理人员履职 1.项目负责人应当履行工程项目管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向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委托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2.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3.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质量员等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管理到位。 4.施工项目部有关管理、技术资料中的签名,必须按规定由相应的管理人员本人签字,不得代签,不得以签名章代替。 第十四条 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一)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企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将被视为转包行为。 (三)施工单位不得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四)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既未进行施工又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将被视为联合体之间的内部转包行为。 (五)施工单位应对项目部合同履约、质量安全、生产技术、工程进度等方面保持统一的企业管理行为,在质量、安全、进度、技术、财务、税务、物资、合约等方面对项目部进行统一管理、支持和指导,履行企业的项目管理主体责任。 (六)施工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以及分包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到位和持证上岗、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技术交底、教育培训等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七)健全分包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项目部应制定完善分包管理制度,细化各项分包管理要求,明确企业对项目部的分包管理授权范围,以及项目部各部门分包管理职责。 (八)工程分包一般原则。 1.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依法进行分包(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钢结构除外)。 2.专业分包企业必须全部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将承包的专业工程再分包,可以将专业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 3.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不得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等。 (九)分包企业资质资格。 1.分包单位企业资质资格。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设有资质要求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时,应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对没有资质要求的专业工程,应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施工总承包单位及专业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省外企业在承接有资质要求的分包业务前,还应先办理企业进浙备案手续。 2.分包单位管理人员资格。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法人代表委托授权人等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核查分包单位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关系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十)分包单位动态管控。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和人员在岗履职情况进行管理。重点管理分包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岗履职情况。如有人员变动的,应按要求重新进行人员资格审核。 2.施工总承包单位发现分包企业有涉嫌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要求分包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应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条款,暂停与其履约,情节严重的应重新选择分包单位;拒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应及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将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一)工程分包合同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内容发生冲突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工人实名制管理 (一)企业实名制管理责任 1.施工单位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 2.总承包企业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3.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并实名登记,否则相关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4.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二)项目部实名制管理责任 1.总承包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硬件设施设备。有条件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工程项目,应设立施工现场进出场门禁系统,并采用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考勤制度。不具备封闭式管理的工程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方式实施考勤管理。 2.在建工程须全部实施实名制考勤,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应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3.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每月对自有作业人员及分包企业上报的劳务作业人员考勤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实名制考勤记录可作为工资发放和解决劳资纠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农民工权益保障 (一)施工单位应按工资权益保障“六项制度”要求,足额缴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落实施工总承包单位工资代发制度,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的分包合同中,应当约定支付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在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审核分包企业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通过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企业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企业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农民工与用工企业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的,用工企业应当提供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 (五)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企业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工程款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农民工工资。 (六)项目因转包、违法分包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节 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资质资格 (一)主体资质资格 1.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禁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3.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项目监理部及监理人员 1.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工程项目监理部,负责履行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监理部管理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且专业配套、数量应满足工程监理工作需要,必要时可设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2.监理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1)监理人员与监理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2)监理人员持有的注册证书、岗位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等,证书注明企业名称的,应与现执业受聘企业一致(职称证书注明的企业与现执业企业不一致的,以当前养老等社会保险缴纳的企业为准)。 (3)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取得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任命和授权,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并在证书载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监理工作。 (4)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 (5)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6)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八条 市场行为主体责任 (一)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等规定及监理委托合同约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实施监理,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三)监理人员到岗履职 1.监理人员派驻。签订监理合同时,监理单位应将项目监理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报建设单位确认;监理人员按合同约定到岗履职,专业监理工程师可在合同中约定按专业工程进度到岗履职,项目总监到岗率不得少于当月施工日历天数的60%。 2.监理人员变更。监理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监理部管理人员的管理,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变更。人员确需变更的,须履行变更程序,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需签署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须重新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并到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履行工程监理职能 (一)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监理合同,制定和实施相应监理措施,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检测设备、工具和仪器,定期召开监理例会或专题会议,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施工工期、工程造价等实施监理。 (二)项目监理部应按要求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后报建设单位。 (三)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开工报审资料,满足开工要求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核意见,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开工令。 (四)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部应审查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 (五)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部应按要求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分包单位资格,专业监理工程师提出审查意见后,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专业工程分包还需报建设单位同意。 (六)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三章 建筑市场合规监管运行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范围内的房建市政工程市场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建市政工程市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巡查、“双随机”抽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等形式,加强对工程项目建筑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管重点内容 (一)法定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 (二)工程项目依法发承包情况 (三)工程合同订立及履约情况 (四)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保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可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记录和保存监管相关信息、优化监管工作流程,提升建筑市场合规管理水平。 (三)建立市场行为合规风险预警机制,全面系统梳理属地工程项目存在的合规风险,对典型性、普遍性和可能产生较严重后果的风险及时预警。 (四)重视普法.宣传教育,建立制度化、常态化企业合规培训对话机制,全面落实工程项目和参建企业合规管理目标。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项目存在建筑市场违法违规、涉黑涉恶等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四条 主要监管措施 (一)限期整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签发整改通知书,责任单位在截止日期前落实整改并回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书面通报 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较好的工程项目及主体单位,可予以通报表扬;对发现存在拒不落实整改、屡教不改、性质恶劣的项目及主体单位,可予以通报或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实施通报批评。 (三)通报相关部门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信用评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各类信用评价标准中明确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对相应主体实施加分与扣分。 (五)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或个人违反建筑市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构成处罚情形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等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修订和废止以及全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服务工作的优化调整等情况适时更新修订。 附录:房建市政工程建筑市场监管依据
附录
房建市政工程建筑市场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7.《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8.《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9.《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1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11.《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1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1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16.《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17.《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 18.《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1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 20.《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 21.《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八项规定(试行)》 22.《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23.《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 24.《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规范》 25.《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2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7.《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28.《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
29.《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0.《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3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32.《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33.《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 3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35.《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36.《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 37.《浙江省省外建筑业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38.《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实施意见(修订)》 39.《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的实施意见》 40.《浙江省注册建造师信用评价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4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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