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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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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改革的精神,充分发挥行业调解在解决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中的专业优势,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下设纠纷调解委员会,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会籍有效期内的单位会员,因在履行建设工程及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涉及造价及财产性权益的纠纷,均可提交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工程造价纠纷调解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计价依据的规定,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和自愿、付费的原则。

调解员应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客观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按照调解规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四条 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可根据纠纷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中受理范围决定是否接受纠纷调解申请。

各方当事人应服从调解安排,遵守调解秩序。调解过程中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放弃继续调解的,可向调解员提出终止调解请求,不得对调解员或对方当事人进行谩骂或人身攻击。

第五条  当事人可授权代理人参加调解,不限定调解代理人人数。

代理人需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与权限,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主张,签署调解协议,申请司法机关确认调解协议的,须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

第六条 调解工作语言为中文,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调解语言或者提出其他语种要求的,应承担相应费用。

参与调解的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至少要有一名具有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及以上专业人员参加。

第七条  调解工作原则上不公开进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原则上在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纠纷调解委员会建议且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调解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条  参加调解的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调解过程中遵守保密规则,不得对外透露调解有关事项;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调解员可将其单独单方所作陈述内容告知其他当事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的解释说明。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九条  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中约定调解条款,或各方当事人另行订立调解协议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可根据相关约定受理调解申请;各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纠纷调解委员会收到一方当事人调解申请的,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方予受理。

第十条  向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调解申请书(见附件1);

2.身份证明材料;

3.相关证据材料;

4.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须提交有效的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第十一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预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各方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或扫描件形式提交调解同意书(见附件2)。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向当事人发送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以及预缴费标准。

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回复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由纠纷调解委员会征求申请人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参与调解程序的,视为同意调解;逾期不做回复,视为被申请人不接受调解。

纠纷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同意书后,及时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增加调解事项,或者当事人同意在争议调解中增加调解员的,应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纠纷调解委员会规定的收费标准,就增加的调解事项补交相关费用。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仅负责对调解纠纷事项给出解决问题的专业意见。需要对工程价款另行计算和组价的,当事人可共同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辅助性计算鉴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的,应当提交材料一式两份。当事人为二人以上(不含二人)或者调解员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当事人书面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的,应当提交一式一份材料。调解员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第十五条  调解工作结束之前,当事人需要另外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时,可通过上传纠纷调解平台方式提交至纠纷调解委员会。

第十六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发送的书面文件及各项通知,均需通过纠纷调解平台方式送达。


第三章  调解费用

第十七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自行受理调解纠纷的,按照纠纷调解委员会收费标准收取调解费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委派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以委派单位的收费标准为准。

纠纷调解经费经双方协商可由申请调解的一方承担或双方分摊承担,纠纷调解经费主要用于组织纠纷调解中使用。

当事人对调解相关费用的承担比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各当事人平均分担。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预缴调解费用,经催告仍未预缴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

(一)决定调解程序继续进行;

(二)中止调解程序,直至当事人预缴完毕;

(三)经两次催告仍未预缴调解费用的,终止调解程序。继续、中止和终止调解程序不免除各方当事人支付先前调解过程中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开支的义务。

调解经费的收取标准原则上按照市场成本价测算确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费用应以人民币为单位计算。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争议事项涉及外币的争议,应按照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实际应交纳的数额。

第十八条  调解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由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争议的复杂程度、专业类别、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参与调解人员数量,组成调解组,其人员应为单数。

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调解申请书中的具体请求数额为准,请求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争议金额不确定的,由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确定。

调解受理费:500元。

调解管理费:按照调解员报酬的20%计算。


第十九条  纠纷调解如增加调解员人数,每位调解员报酬按第十八条标准计。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行申请纠纷调解的,调解不成功或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程序的,调解费减半收取。

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托、委派调解的,调解不成的,按照委派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相关要求实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特聘行业专家参与调解工作的,或者需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涉及工程造价定量定价问题进行计算的,经调解员同意后,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实地调查,经调解员同意,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差旅费用。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须发生勘验、专家评审等事项时,双方均同意鉴定、勘验、专家评审的,勘验费、专家评审费以及其他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鉴定、勘验、评审等事项的当事人预交。

当事人不交纳勘验费、专家评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视为不要求进行前述工作,调解工作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调解申请受理后,当事人双方选定或纠纷调解委员会抽选调解员前,当事人一方或各方不同意继续调解的,退还全部调解费;当事人各方选定或纠纷调解委员会抽选调解员后,达成调解协议前,不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费用减半收取。


第四章  调解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由申请调解方从纠纷调解委员会提供的调解员名册(见附件3)中共同商议选定调解员;也可将调解员选择条件提报纠纷调解委员会,由纠纷调解委员会确定;对政府投资、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当事人在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若有需要,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负责建设项目的财政、审计等人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确定后,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将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通过线上平台及时转送至调解员,调解员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四日内,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均需到场。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研究各方提供的材料,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不得强迫调解或违法调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当事人保证调解结果,调解过程中应尊重事实依据,遵守调解规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行业惯例进行调解,运用专业知识,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违反职业准则与道德的行为,可以向纠纷调解委员会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撤换调解员,根据纠纷调解规则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并对涉事调解员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应与调解事项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上报纠纷调解委员会,主动回避,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1.与调解当事人,或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次调解事项中当事人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代理人的;

4.与调解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解公正性的。

各方当事人知晓有关事实,仍坚持选定或者同意指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调解员应当退出调解:

1.调解员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2.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主动上报的;

3.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更换调解员且经纠纷调解委员会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若有接受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退出调解,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调解员,或由纠纷调解委员会重新抽选调解员;各方当事人自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重新选定或委托纠纷调解委员会重新选定调解员,且拒绝纠纷调解委员会重新指定的调解员或者要求再次更换调解员的,视为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

第三十条  调解过程中因各项原因导致重新确定调解员的,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五章  调解方式与流程

第三十一条  在充分考虑纠纷需要、当事人意愿以及可行性等因素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向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调解可以组织调解会议,可以视具体情况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2.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或者书面意见;

3.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或委派方的要求,可以向当事人提出纠纷事项中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先行处理建议或意见,保留有争议部分的各方观点与意见,便于仲裁或诉讼解决;

4.其他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调解一般流程如下:

1.一方申请人发言,一般可由主张计取相关费用的一方先发言,依据其事实和理由提出主张;

2.另一方申请人发言,另一方依据其掌握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并提出自己的主张;

3.调解员了解情况,就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问题询问当事人;

4.调解员总结双方观点,归纳争议焦点,征询双方意见,并提出调解建议意见;

5.填写《调解记录》,当事人、调解员签字。

6.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的,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强迫调解;

2.违法调解;

3.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4.泄露调解过程中的相关情况或调解协议内容;

5.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若其他任一方当事人对该材料有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的,调解员可以不将其作为调解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不充分需补充的,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资料补充通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补充资料,提供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或诉求提供证据材料,但其他当事人对此认可或者无异议的情况下,调解员应将其记入调解记录,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可以作为调解依据。

第三十六条  当纠纷事项涉及到建设工程实际完成项目、工作内容、施工工艺和施工做法等,但缺少有关书面材料时,当事人可以联合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见附件4),由调解员组织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申请书》中应包含勘验时间、勘验地点、勘验行程安排、勘验内容以及参加勘验的人员名单等。

现场勘验结束后,调解员应组织填写《现场勘验记录表》,记录勘验结果,也可用照片记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共同签字认可。

第三十七条  调解程序开始前,调解期限由调解员按照实际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未事先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资料不齐等客观原因或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一次调解不能促成当事人形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再次进行调解。


第六章  调解终止与效力

第四十条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就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组织当事人就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书》的,也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由调解员将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记入《调解记录》。

《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并加盖纠纷调解委员会公章后生效,由纠纷调解委员会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1.申请人的纠纷调解申请事项和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2.调解意见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3.调解时间、调解地点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

4.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5.签订日期。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1.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由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

2.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拒绝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

3.调解员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纠纷调解委员会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4.调解期限届满尚未调解成功,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

5.其他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备注: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一方退出调解程序,不影响其他各方后续调解,该后续调解活动不得损害退出方的权益。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充分,且现场勘验结果无法佐证,导致调解员无法对纠纷事项提出确定性调解意见时,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情况的,应当中止调解,并上报纠纷调解委员会;纠纷调解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调解结束后,纠纷调解委员会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误导调解员给出错误的调解意见并基于该意见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的,纠纷调解委员会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将已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就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调解结束后,纠纷调解委员会应由专人负责完成调解工作资料的归档(含纠纷调解平台电子归档),归档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和调解同意书;

2.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3.第三方就调解事项作出的有关结论、报告等;

4.纠纷调解委员会就调解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等资料;

5.《调解记录》和《调解协议书》;

6.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七章  诉调对接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裁)前委派或诉(裁)中委托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案件,纠纷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五十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调解的通知后,应当从委派单位接收调解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五十一条  纠纷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的调解案件后,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或告知下列事项:

1.调解案件受理通知;

2.调解规则;

3.调解员名册。

第五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本规则确定调解员,或由纠纷调解委员会直接指定调解员。

第五十三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纠纷调解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制作《调解成功通知函》,并附《调解协议》书一并送交委派单位。

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纠纷调解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附案件情况说明,一并送委托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不得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仲裁请求、答辩或者反诉、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作证。

第五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外,参与争议调解的调解员,不得就该争议事项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案件审理人员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五十六条  调解协议以“日”计算期间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向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通过专家评审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参照本规则,专家人数根据项目情况另行确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调解程序和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一致同意排除或部分排除适用本调解规则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协会保留对本调解规则的最终解释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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