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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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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oxin 发表于 2017-3-24 09:37: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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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作如下解释。
一、合同效力
第一条 低于成本价合同效力及结算
[第一种意见]
    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承包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人请求按照成本价结算,应举证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但承包人故意以低于成本价报价或具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未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范围的,承包人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否低于成本价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承包人有企业定额的,按照企业定额确定成本价;
(2)承包人无企业定额的,参照发包人项目招标标底或发包人去除利润后的招标控制价确定成本价;
(3)发包人未设置项目招标标底或招标控制价的,按照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同类项目市场成本价认定工程成本价。
[第二种意见]
    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承包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人请求按照成本价结算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故意或具有重要过错的除外。
承包人应举证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否低于成本价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承包人有企业定额的,按照企业定额确定成本价;
(2)承包人无企业定额的,参照发包人项目招标标底或发包人去除利润后的招标控制价确定成本价;
(3)发包人未设置项目招标标底或招标控制价的,按照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同类项目市场成本价认定工程成本价。
第二条 内部承包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在册职工或股东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职工或股东施工,并按企业资质等要求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合同效力
当事人以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两证的除外。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第四条 必须招投标范围认定
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进行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除缩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的之外,在该地区内应当作为认定标准。
第五条 中标通知书效力
第一种意见
建设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的,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生效,当事人毁约,拒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
建设工程经过招标投标的,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拒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成立,拒绝签订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六条 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质量保修和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条款承担质量保修义务的,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低于合理工期的除外。
二、合同解除
第七条 因承包人违反质量安全义务解除合同
承包人违反质量、安全施工义务拒不整改的;或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承包人负主要责任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承包人违约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因承包人违约施工合同被解除,发包人为减少损失,要求扣留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和临时设施供后续施工单位租赁使用,应予支持。
施工合同因此被解除,承包人以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不同意撤离,且双方合同有承包人应先当场约定的,人民法院可按发包人的申请,裁定承包人先予出场。
第九条 因发包人违反付款义务解除合同
发包人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下令开工,且在开工后三个月内仍不能办妥手续的,或者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支付,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发包人过错合同解除后的承包人可得利益赔偿
发包人擅自解除或因发包人责任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有约定或已确认工程可得利益或合同约定可得到利益计算方式的,按照约定执行;当事人未约定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中可以确定利润的,按照该方式计取利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中无法确定利润的,可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签约时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所含的利润比例计算。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后的质量保修
不论何种原因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工程价款时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扣留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质量保修期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典固定价格合同解除时的结算
总价包干或单价固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造价和总造价并进而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占总造价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包干总价确定已工程量造价。
当事人对固定价格全部合同已完施工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合同签订时依据的设计图纸等原始资料确定已完施工范围。
固定价格合同已完成的施工范围外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参照合同签订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计算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
三、工程质量及工期
第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共同选定分包商或材料商的质量责任承担
第一种意见
承发包双方共同选定分包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材料供应商供应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对分包商的施工质量或材料供应商的材料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承发包双方共同选定分包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材料供应商供应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除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存在过错的,承包人应对分包商的施工质量或材料供应商的材料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认定
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即使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提前使用,仍应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
第十五条 保修金返还
当事人对保修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仅笼统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已完成缺陷整改时要求返还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最低保修期限
承发包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最低保修期限的,该约定无效;但承包人为保修期低于最低保修年限或免除建设工程保修义务承担了相应费用的,该约定可认定有效。
第十七条 合理工期的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低于建设工程当地发布的工期定额中规定的最低工期的,或者当地工期定额虽无最低工期,但合同约定工期低于定额工期80%的,该工期应视为无序缩短合理工期,约定无效,但发包人为此经专家论证可行并支付赶工措施费用的除外。
工期约定按照前款被认定无效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定额最低工期或定额工期的80%作为认定工期是否延误标准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工期逾期违约金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工期索赔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工期索赔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时效,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
四、工程价款的结算
第十九条 市场价格大幅波动时的合同价格调整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市场价格大幅波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调整方式的,应当按照约定方式进行调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或承包人承担无限风险的,承包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答复的认定
发包人答复是指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行为,即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供的送审价和送审资料提出了实质性的书面异议。
发包人仅是表示不同意承包人送审造价的,但未针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具体意见的,不能认定为已经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主张承包人结算资料不全的处理
合同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清单和要求有约定,承包人应按约定提交;合同对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及违约责任有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审核。发包人在约定的审核期限内主张承包人送审资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从资料齐全之日重新起算;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送审资料不全,承包人明确表示按照已提交的送审资料结算并自愿承担资料不全后果的,审核期限以承包人做出该意思表示之日起算。
发包人超过约定期限主张资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不重新计算,承包人可以追究发包逾期审核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黑白合同都无效时的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因违法招投标导致中标备案合同和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都无效的,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结算工程价款。
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进行认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不能仅以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强制招投标项目的黑白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双方又另行签订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应当以中标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第二十四条 备案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认定
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后,不得另行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否则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结算工程价款。其中,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价方式、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等对双方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结算完成后一方主张中标备案合同为准时的处理
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另行签订与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且已经按该合同结算完毕,一方提出按中标备案合同重新结算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造价咨询单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
当事人诉前已经就另一方委托的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进行确认,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当事人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工程价款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合作方的责任
发包人存在合作投资、建设方,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承包人主张合作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发包人股东或关联公司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的,承包人仅以此主张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工程价款结算无争议部分先行支付
承发包双方在造价结算过程中有争议,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先行支付部分工程已有结算协议或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有争议部分造价,可在价款确认后支付或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法解决。
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先行支付已有结算协议或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发包人以结算未最终确定为由拒绝支付的,不予支持;对未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对无争议部分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同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承包人就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发包人可以行使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权。
第三十条 承包人不得留置工程
承包人不得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拒绝移交工程,但承包人已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总分包合同中分包工程价款支付以发包人付款为前提的处理
工程总承包人与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工程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后总承包人再支付分包方工程价款,该约定应认定有效,但总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包方可以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由总承包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工程价款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款支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诉讼时效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款付款时间有约定的,诉讼时效从约定付款之日起算;
(2)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之日起算。
六、签证与索赔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人员签证权限
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工作人员及监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对其工作人员已明确授权限制并告知承包人的除外。
承包人提供的签证材料不满足双方对签证形式要件的明确约定,但能够证明确为发包人要求并已实际施工的,可以作为索赔证据确认相应的工程价款结算。
第三十四条 逾期索赔的后果认定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期顺延或费用索赔而抗辩不能主张工期顺延或费用索赔的,该抗辩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期顺延或费用索赔视为放弃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七、实际施工**利保护及限制
第三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的抗辩权
实际施工人应在施工中确保工程质量。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对承包人所享有的质量和工期等实体抗辩权及诉讼管辖约定的程序抗辩同样适用对抗实际施工人。
第三十六条 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对工程价款是否欠付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如果发包人尚未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如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已经具备结算条件的,则应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及发包人欠付款范围;如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则应告知实际施工人待条件成就可另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工程价款的欠付范围应当按照承发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后的欠款。
八、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七条 合同无效情况下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承包人为获得中标或在履约过程中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但工程竣工后承包人自愿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十九条 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间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工程结算款债权确认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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