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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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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7-7-24 16:24: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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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订背景

在政府采购的实践中,采购人“重采购,轻验收”,“怠于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等现象比较突出。这是造成政府采购价高质次、低价恶性竞争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属于私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根本原则。但是,政府采购合同涉及政府职责的履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因此,如果政府采购合同如同私人采购合同那样仅仅适用合同法,那么政府采购合同的公共性就无法实现。为此,政府采购法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不同于私人采购合同的合同规则。但是,这些合同规则分散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并且比较抽象、原则,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政府采购合同至为重要的履约验收规则、资金支付规则,政府采购法仅对采购人的验收义务、支付资金义务作出规定,而未对采购人应如何组织验收以及应如何根据验收结论作出相应的支付决定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政府采购合同的公共性,对采购人积极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的义务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私人采购合同中,供应商发生违约行为,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是采购人的权利。但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供应商发生违约行为,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不仅是采购人的权利,而且也是其义务。但政府采购法未对采购人积极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的义务作出规定。

为全面规范政府采购合同,为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比较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

二、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对办法的制定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即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定义,以及办法的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主要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中标、成交供应商是指通过法定政府采购程序取得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资格的供应商。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合同签订和生效,对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义务,采购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的签订期限,按照采购文件签订合同的义务,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采购合同的备案,采购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等作出规定。主要规定:采购人应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就政府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可以委托其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合同书或者数据电文形式。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政府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政府采购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完成电子签名或者电子认证时政府采购合同成立。当事人约定在政府采购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政府采购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对全面履行采购合同的义务,禁止合同转让、转包的义务,合同的分包、追加,以及协商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的验收和资金支付等作出规定。主要规定: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其他供应商履行。采购人不得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其他供应商履行。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但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接受分包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四章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对履约保证金、调解,以及采购人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的义务等作出规定。主要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执行情况。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项目采购活动的其他供应商参与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验收。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有下列情形的,采购人不得支付采购资金:(一)采购项目未经验收;(二)采购项目验收不合格;(三)采购项目验收部分不合格,且影响整体功能;(四)合同履行中未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订立补充合同进行追加的部分;(五)合同履行中未办理采购手续追加采购超过合同金额10%的部分。合同约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比例支付采购资金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期验收,验收合格的,支付相应的采购资金,但项目结束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中标、成交供应商追回已支付的采购资金。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占采购合同金额的比例、履约保证金提交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争议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采购人利益损失的,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采购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监督检查,对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的监督检查义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监督检查的方式,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以及责任方式,集中采购机构对供应商履约的监督义务,采购人对供应商履约的评价义务,合同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等作出规定。主要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等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公开及备案情况;(二)供应商的履约情况;(三)采购人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四)与政府采购合同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其他说明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四、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读,具体联系处室为政府采购监管处,联系电话:0571-8705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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