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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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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新闻 发表于 2019-8-7 12: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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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咨询】

我们与某建筑总公司的分公司,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以总公司资质经招投标承接了某大厦工程,并以分公司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了结算书。后发包人以我们只是分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为由,认为合同及结算书无效,要求重新确定取费标准后再支付工程价款。为此,我们怎么办?  

【风险评估】   

你们问题的关键在于: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承包人以总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并结算价款。这关系到你们是否可以独立的承接工程,是否需要事事向总公司汇报。

【典型判例】

1997年7月31日,某建筑总公司设立分公司飞鹏建设,并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水电暖安装,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水电暖安装,经营方式为对外承包。该建筑总公司经营范围有工业与民用建筑、设备安装、防腐、装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二级企业且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上》。1997年11月20日,总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飞鹏建设对外签订合同,承认其合同效力,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1997年12月22日,盛鑫公司与飞鹏建设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飞鹏建设承建盛鑫学校,施工中土建装饰按工程类别预算加签证,安装按总公司三级取费。工期自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7月2日。

1998年8月26日,该工程交工验收。9月1日,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9月21日,双方签订了《基建施工决算审结协议书》,确认飞鹏建设应得工程款10495189元。

之后,飞鹏建设多次向盛鑫公司催讨工程款,但盛鑫公司均未理会。飞鹏建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盛鑫公司以飞鹏建设没有相关资质,不具有取费资格,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结算书无效为由抗辩,请求重新确定取费标准,再进行价款决算。

【典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经总公司授权,以总公司资质承接《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的工程,并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结算书有效,发包人应按结算书付款。判例中,飞鹏建设所持有的《营业执照》中所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水电暖安装,其经营方式为对外承包,加上经其总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其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履行能力。

另一观点认为:承包人只是分公司,不具备总公司相关资质,以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和结算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发包人有权要求降低结算价款。判例中,总公司的资质证书只能证明总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而不能证明其分公司也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飞鹏建设只能依据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而不能以自己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索赔分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其次,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可以总公司资质在其持有的《营业执照》中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外承接工程,以自己名义或总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履行施工合同。如果分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事先未经总公司授权,但事后经总公司追认的,也应属于有效。

最后,分公司经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最高院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可见,只要总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以后以自己名义签订的经营范围内工程合同有效。

判例中,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有效,盛鑫公司应按照决算协议支付工程款。

【索赔支招】

因此,你们经总公司授权后以自己名义签订的经营范围内的施工合同有效,你们有权要求发包人按双方已签订的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你们应该:

1.应拒绝甲方推翻已签订的结算书,重新结算的无理要求。

2.如果甲方拒绝按结算书支付工程款,你们应整理好总公司授权委托书、总公司资质证明等材料,提起诉讼或仲裁。

3.以后以总公司资质在《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对外承接工程后,最好以总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避免发包人拿资质问题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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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F6408ZJHY 发表于 2019-8-13 12:20:13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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