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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浙建站推[2024]8号 浙江省建设新技术、新材料应用技术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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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白 发表于 2024-10-8 17:01: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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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新技术、新材料应用技术论证规则(试行)

浙建站推〔2024〕8号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技创新,加快推进我省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强化高质量科技供给,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2号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领域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建〔2016〕11号)、《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科技创新的指导意见》(浙建设〔2024〕2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等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建设新技术、新材料应用技术论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在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尚无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但符合国家及浙江省建设领域技术政策要求,经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后,可申请在工程项目上应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技术论证。
  第三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根据省委编办批复的“编制规定”中的“承担建设行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普及和推广应用以及评价工作”职责,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建设单位(必有)、设计单位(必有)、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组成的五方责任主体自愿委托的新技术、新材料在工程项目上的应用开展技术论证。
  第四条  应用技术论证为不偏离公益目标的市场服务事项,不是前置性行政许可,亦不具有强制效力,技术论证意见供工程建设各方自愿采信。
  第五条  技术论证过程包括委托、形式审查、专家技术论证等环节。
  第六条  申请技术论证时,委托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浙江省建设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技术论证申请表(见附件1);
  2.试点工程概况及应用范围简介;
  3.新技术、新材料综合报告;
  4.试点工程应用报告;
  5.新技术、新材料的证明材料;
  6.新技术、新材料的工程应用技术材料。
  具体详见附件2《浙江省建设工程新技术、新材料应用技术论证申请要求及说明》。
  第七条  申请技术论证的新技术、新材料应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单位应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若提供虚假材料,一经发现,将中止论证活动,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何委托。
  第八条  省造价管理总站接受委托单位报送的论证资料后,对资料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委托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技术论证会;对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九条  专家论证组一般由5至7名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原则从省建设厅科技委员会专家库中遴选。技术论证评审工作经专家会议论证并采取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分为赞成票和反对票,表决结果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  技术论证工作应按照专业、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材料在建设工程应用中的质量和安全风险、技术适用性和防范风险措施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审。与论证事项存在利益关系的专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  技术论证会的议程为:
  (一)推选论证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
  (二)委托单位汇报相关情况,着重说明新技术、新材料相关性能、拟应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工程项目基本情况、前期工作准备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专家就技术的科学性、可靠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质询和讨论;
  (四)专家投票表决;
  (五)专家意见一致后形成技术论证意见。
  (六)省造价管理总站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出具《新技术、新材料应用技术论证意见书》,通过“浙江标准造价网”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技术论证意见由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认可,且所有专家都应在技术论证意见上签字。
  第十三条  加强建设科技新技术、新材料应用的全过程闭环管理,强化论证后评价和成果回溯,及时了解和掌握经论证的建设科技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情况。
  第十四条  通过技术论证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做好该技术应用情况的跟踪问效,及时反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情况,定期复查该技术的使用情况,‌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并及时‌将应用情况反馈至省造价管理总站。
  第十五条  建立基于新技术、新材料应用的科技成果信息库。对于经过一定数量和一定时间的建设工程试用且取得良好效果的,可推荐作为我省建设科技重点推广应用新技术目录的参考依据;进入重点推广应用新技术目录的新技术、新材料在工程实践中应用成熟稳定的,可申请省级工程建设标准的制订。省造价管理总站也将适时制订与之相配套的补充计价依据,为全面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提供计价的政策保障。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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