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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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憨憨 发表于 2020-4-3 15:01: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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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背景

  2014年,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浙建〔2014〕12号),在规范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为进一步健全工程结算争议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保障建筑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我厅对2014年制定的《办法》予以修订,重新制定出台《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浙建〔2020〕3号)。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计二十二条,主要包括结算价款争议调解定义、调解不予受理情形、基本原则、调解程序、调解方式等。

  (一)调解定义

  《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居间调解,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化解建设工程纠纷和矛盾的活动。

  (二)调解不予受理情形

  《办法》明确了四种调解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是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二是不执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三是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四是经调解成功后再次申请调解的。

  (三)调解基本原则

  1.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应以自愿平等、合法正当、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为原则进行。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也不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2.调解员回避原则。调解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与调解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向调解机构申请要求调解员回避,并提出回避的理由。

  3.各级调解部门根据“谁组织,谁聘用,谁管理”的原则建立调解员工作机制,吸纳造价工程师、建造师、律师等专家担任调解员;开展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调解程序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准备相关材料后共同向调解部门提出申请;调解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调解机构组织2名以上调解员担任调解工作;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机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争议焦点、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方式等事项,行政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包括实地查勘、委托鉴定、变更调整时间、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确认等时间。

  (五)调解方式

  调解部门指定2名以上符合条件的调解员共同承担调解工作,调解员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和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采取解释、说明、劝导等方式,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必要时,调解员可以到建设工程现场实地查勘。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调解不予受理范围。《办法》第七条将原《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对同一争议已经同一调解部门处理,当事人又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调整为“经调解成功后再次申请调解的”,一方面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调解不成功时可向上一级调解部门提出调解,为合同双方继续提供化解矛盾的途径,另一方面约束双方当事人已经调解成功的,不得再次申请调解。

  (二)关于行政调解效力。《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行政调解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关于调解回避原则。《办法》第十条明确了调解员应当回避的情形,第十八条明确了要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并落实调解员回避原则。

  (四)关于行政调解费用。《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行政调解不收费原则,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实施时间

  《办法》明确规定从2020年4月15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

  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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