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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发包人在工程签证时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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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xhe 发表于 2024-4-23 14: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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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对现场签证的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工程签证分类多、应用范围广,包括经济、技术、工期签证等,可用于交叉作业、零星用工、隐蔽工程、临时设施、停工窝工、材料认价等各类场景。在工程实践中,签证不及时、不准确、不真实、程序不规范的问题比比皆是。正是因签证用途广、管理不完善,又涉及重大经济利益,导致签证成为工程结算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部分,那么发包人在工程签证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一、签证形式与签证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一言以蔽之:1、法定代表人签证具有绝对效力;2、合同授权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签证有效;3、在无明确授权下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签证有效;4、其他人员签证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

案例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民初字第1658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土方工程塘渣开挖工作面增大的情况说明》的关联性具有异议。首先,该《情况说明》没有被告业主的盖章确认。而且该《说明》中已经注明“请业主核定为准”,但被告从未对上述工程进行确认。其次,原告提交的《关于土方工程塘渣层开挖工作面增大的情况说明》中签字人余某既不是业主的法定代理人、项目经理、也不是现场负责人,余某的签字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施工实际需要增大土方工程塘渣开挖工作面,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方余某也签字证实此情况属实,结合余某在整个工程签证联系单上以及工程质量验收中均代表业主即被告签字等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案例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1320号

关于张某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的法律效力问题。被告辩解,在《工程量清单》上代表原告签字的张某,其身份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根据这个清单双方确定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张某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张某的身份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张某在最终结算(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事实上本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明确授权张某,在此情形下,张某签字具有效力的前提系在公司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情形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09年11月16日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授权给某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条款,亦明确了原告工程量确认规则,而张某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不符合《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综上张某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所形成的工程量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前述两个案例法院在签证效力上进行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在案例一中,签字人员余某虽非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但原告通过举证证明了余某有相应权限,法院认定签证有效;在案例二中,签字人员张某虽然系原告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但原告已明确授权给某为代理人,另外从判决书推断,被告亦无法证明张某有相应权限,法院认定签证无效。

综合法院解答和案例分析,笔者就签证形式对签证效力的影响对发包人签证管理提出如下建议:

1、清晰且明确的书面授权是完善发包人签证管理的前提。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代表姓名、联系方式、签字权限,并约定涉及影响工程价款、工期、设计变更等签证和协议均需发包人加盖公章确认后方对发包人有约束力,同时记录发包人代表本人签字,避免出现冒签、代签等情形。

2、施工签证过程中严格执行发包人授权代表签字是关键。发包人在签证管理中应当“从一而终”,统一由合同约定的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涉及工程技术类的可加盖技术专用章或项目部章,涉及工程价款、工期、变更等的则加盖公章。若发包人代表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

二、签证真实性与签证效力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

A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现场签证对应的款项能否纳入应付工程款。A公司主张除了B公司审核的330755800.32元外,工程价款还应包括其提交的11份经济签证和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本院认为,虽然11份签证上都有C公司的签字盖章,其中10份上还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但是在一审庭审时,总监理工程师陈某出庭作证,称其签字的所有签证都是C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韩某、赵某分几次让他签的,其中4份数额较大的签证是虚假的,其他6份签证虽有相关事实,但是数额偏大。一审时,C公司还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C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和项目负责人赵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编制虚假工程经济签证单、现场签证侵占C公司工程款,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从签证内容看,签证涉及数千万元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但是C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而且签证体现的巨大的人材机数量、停窝工天数等确实与常理不符,不符合工程签证应遵循的实事求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知,A公司仅凭所提交的签证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A公司二审时主张签证所载事实至少有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哪部分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形下,其有关经济签证、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签证真实性是签证内容管理的第一要义,签证真实性指签证记载的事项真实发生而非虚构。从案例三中可知,工程实践中发包人代表、监理人员等可能会为了签证背后的巨大利益铤而走险、虚构签证。

从刑事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虚构签证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从民事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签证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若无其他证据可证明签证所载事项真实发生的,法院对这些签证将不予认定、对当事人基于这些签证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

因此,签证管理也是对“签证人员”的管理,发包人应当建立完善的签证管理制度及审批流程,通过内部控制对发包人代表以及有相应权限的人员履职进行有效监督,同时也要注意内部审批材料的妥善保管。另外,也可以通过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法律培训,通过提升专业水平和法律宣贯,避免相关人员“误入歧途”。

三、签证内容准确性

因签证内容与工程结算息息相关,签证内容的准确性也切实影响着发承包双方的经济利益,在签证内容准确性上发包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签证中增减工程量都需要准确记载。通常情况下承包人会将因变更原因增加的工程量详细上报,而对于减少的工程量可能会少报甚至不报,因此发包人在签证过程中应当整体考量因变更导致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

2、签证中需剔除合同或定额中已经包含的费用。通常情况下招投标文件、询标纪要、施工合同等会对某项投标报价、措施费等包含的具体工程范围进行约定,对于这类包含在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应当在签证中予以剔除,避免重复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在代理案件及研究案例时发现,发包人在现场签证、结算对账过程中,主动权尚掌握在自己手中,若发承包双方无法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一方提起诉讼且法院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决胜权就在“证据材料”和“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中了。笔者认为,基于公平原则,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应当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及时办理签证,结算过程中,造价咨询机构对于存在形式瑕疵的签证也应当根据客观事实结合其他资料进行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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