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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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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4-5-12 23:12: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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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梳理民法典施行后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10)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历来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难点。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此类案件审理中,我们要把握好以下几种关系。

1. 要处理好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既要正确理解和切实贯彻契约自由原则,又要充分认识施工合同的特殊性。要正确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一般来讲,建设发包人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一般认定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非实质性条款,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对于合同进行变更,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要妥善处理黑白合同问题,在裁判结果上,不能使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一般应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利实现的情形。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当前民商事审判中部分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思路》

2. 要处理好建筑行业发展与各方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准确把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即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妥善把握,不让施工人轻易丧失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如若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日期在工程竣工之日六个月之后,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工程尚未竣工的,优先受偿权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另外,在承包人工期延误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问题上,应考虑建筑业微利行业的特点,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发包人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数额。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当前民商事审判中部分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思路》

3. 要处理好法院审判权与司法鉴定之间的关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事实认定较为复杂,往往需要借助工程鉴定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修复费用等予以确定。工程鉴定受各种因素制约,难以精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要防止以鉴代审,司法鉴定必须由法院行使审判权确定。人民法院根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要尊重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标准的约定内容,严格执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尽量缩减鉴定的范围和次数。应严格把握鉴定的启动程序,避免多次重复鉴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又主张鉴定的,一般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一部分提出异议且该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原则上仅针对该异议部分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不应随意扩大鉴定范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当前民商事审判中部分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思路》

4. 发包人与承包人串通,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申请建工程抵押贷款,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又将款项转回发包人,还可以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吗?

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银行贷款资金后,按照与发包人事先商定将工程款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的,承包人不得再以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5.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摘要:

A公司取得了某项目开发权,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B公司开发B区项目,各自独立经营,所有土建工程由C公司承建。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B公司负责人以B地块负责人名义在协议“B地块负责人”处签字。何某以C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建工程。后何某起诉要求A公司和B公司连带支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

甲说: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有就项目A、B区分别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广场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和进行结算,B公司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乙说:

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连带责任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B公司仅对项目B区负责,C公司对该情况知晓,故C公司无权向B贸易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而何某的权利不应大于其前手C公司,故即使其不知悉《协议书》的内容,其亦无权向B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因此,B贸易公司不应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应分别对项目A区和B区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6.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黄福州与鼎丰公司合同虽无效,并不因此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非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005号

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涉案工程即便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以《承包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参照结算工程价款——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要旨: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而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通常表现为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涉案工程虽然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考虑到潇湘综合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多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承包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为参照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3号

8. 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都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权利方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一方再主张对方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华东电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情形,主要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已实际变更了工程交付的时间。根据《开工报告》表明,双方都存在一定程度致工期延误的情形。结合各方提供的往来资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云硕公司未向华东电脑公司提出逾期完工的异议,也无体现双方对已超出原计划竣工时间的沟通事宜,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将交付时间顺延至7月30日。

因此,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已经将工程交付日期顺延至2015年7月30日,符合客观事实。

因此,华东电脑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行为,云硕公司主张华东电脑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73号

9. 工程造价包含劳动保险费用,如果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缴纳涉案劳保基金,在结算时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宏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相关规定,工程造价包含劳动保险费用。本案中,由于桔洲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劳保基金的计算、缴纳以及返还等有约定或者桔洲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涉案劳保基金,故正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按照攸县13号通知要求向相关部门缴纳劳保基金,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并在结算时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判决将该款项从正泰公司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002号

10.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承发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地定额计价确定——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海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案涉017#裙房改建工程因设计变更重新作出施工指令,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同固公司与瀚宇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文件》虽然对工程造价、单价及合同总价有详细约定,但并未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亦未对造价顾问公司计算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的标准和依据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原判决依据达华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最终意见书》第二组数据按照广西定额子目计价确定017#裙房改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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