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梳理民法典施行后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汇编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4) 1. 转包法律关系中转承包人的权利行使界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发包人能否基于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对抗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 【不同观点】 甲说:履行辅助人说 该说认为,转承包人应定位于承包人所使用的辅助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的人,为民法理论上的履行辅助人。虽然基于司法政策考量,该履行辅助人能够取得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发包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或者反诉请求,对于履行辅助人均有权主张。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该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违法转承包人因其违法承包,所享有的权利自然不能超过合法承包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针对本案所涉情形转承包人丙基于转包关系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不能大于乙的权利范围;发包人甲对乙所享有的以房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有权对丙行使。在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转承包人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乙说:法定之债说 该说认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明确规定,在转包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转承包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文义,所谓的欠付工程款应指的是金钱之债,故在本案能够查明甲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则应判决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丙履行金钱支付债务不能判决以房抵顶工程款。因此,甲以其与乙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行使抗辩,无法律依据。故虽然甲、乙合同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但是这属于甲乙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丙基于上述司法解释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故依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本案应在查明甲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持丙请求甲以金钱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丙说:债务加入说 该说认为,根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5条[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就此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诺成、有偿合同的情况下,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是施工人的主合同给付义务。针对该主合同给付义务,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赋予发包人将总承包人和转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权利,意味着承包人和转承包人需要共同承担责任。虽然转包行为违法且违反发包人的意思,但是在转包已经成为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转承包人定位为债务加入人,这更有利于对发包人的利益保护。鉴于此种转承包人的地位为债务加入,而债务加入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增加债权人的负担为原则,故在转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可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约定抗辩。在本案中,转承包人应受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束,故应驳回转承包人丙的诉讼请求。 丁说: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说 该说认为,鉴于在转包法律关系中,承包人并未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系由转承包人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且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已经赋予了转承包人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该上述处理属于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在此情况下,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转承包人仍然需要受到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约束。因此,在本案情形下,转承包人超越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请求发包人以金钱方式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转承包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相对于发包人而言,转承包人仅系承包人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情况下所使用的履行辅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履行辅助人通常不能取得针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鉴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明确了转承包人可以取得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故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中约定的能够对承包人行使的抗辩,亦有权对转承包人行使。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参照合同约定说 建设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时,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以下统称转包方)向转承包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施工方)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转承包方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乙说:无效返还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合同中相关条款无效,应参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转包方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施工方主张返还“管理费”或者工程价款不扣除“管理费”的,应以支说。 丙说:实际参与管理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其投入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法官会议意见】采丙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3. 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约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不享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实务中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原《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同时该法第287条还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解除权又无特殊规定,沿此逻辑推理,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似乎是必然的结论。然而,一般承揽合同所指向的标的通常为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作成果为工程项目,往往投资巨大,涉及主体众多,甚至事关国计民生。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即使可以通过赔偿机制填补承包人的损失,也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能否当然适用于发包人,不无疑问。2005年1月1曰起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发包人解除权的规定,既是对于《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的解释,又是对于发包人解除权的限制,实际对发包人任意解除权持否定态度。但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并未因前述司法解释出台而平息,仍有观点认为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毕竟仅以司法解释对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为由而排斥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适用,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该法第80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据此得到进一步明确。 4. 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行为效力的认定——辽宁城建、庄河中心医院、弘丰建设、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总承包人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但总承包人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又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整体承包案涉工程。因项目部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总承包人已为项目部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出具了全权授权手续且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项目部对外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对总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项目部虽为辽宁城建应江苏一建设立,但江苏一建并不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等工作,江苏一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弘丰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且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弘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虽形式上江苏一建与辽宁城建签订有转包协议,而项目部为辽宁城建的有权代理人,故项目部与弘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辽宁城建具有法律约束力,辽宁城建与弘丰公司之间依据部承包协议》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辽宁城建承建案涉工程后,即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弘丰公司,辽宁城建为非法转包人,弘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构成非法转包关系。在庄河中心医院未全部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辽宁城建应向弘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庄河中心医院作为发包人明知案涉工程由弘丰公司实际施工,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弘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辽宁城建、庄河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6) 5.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56号 6.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市茂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故原判决认定相关民事调解书确认卓越公司对厂房基础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 7.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付款之日延长的,起算点相应延长——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情况下,本案中应当以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Ⅱ、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但是因喜瑞地产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重新进行约定,变更为不确定的付款期限。由于喜瑞地产未履行变更后的约定义务,宁波建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喜瑞地产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可视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点,故宁波建工2015年4月27日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 8. 计算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的计价标准与业主和承包人约定的计价标准不一致的,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为准——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余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在余永生与顺吉公司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单价有约定的情形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确定本案工程款。 原审判决一方面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余永生请求参照《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向顺吉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又以双方没有约定工程单价为由,认定应参照顺吉公司与业主方的审核价确定本案工程款,逻辑矛盾,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 9.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10. 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3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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