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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法观点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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彡彡九户外 发表于 2024-12-12 11:07: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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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法观点选编


1、承包人能否针对建设工程尤其是在建工程价款直接向相关建设工程的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咨询内容】:承包人能否针对建设工程尤其是在建工程价款,直接向相关建设工程的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疑意见】:关于承包人应以何种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诉讼并不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方式。承包人不仅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折价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如果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仅限定为诉讼方式,与该规定不符。通常情况下,如果承包人在继续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则上不应当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方面,此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尚未最终确定;另一方面,施工中的建设工程亦不便进行折价或者拍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践中,如果施工中的建设工程被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与发包人已经准备折价偿债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准备拍卖的,承包人就有权向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会对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造成损害。即使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发现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进行强制执行时,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也属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方式。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审判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问题,认识不一致。

【法官会议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如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收建设工程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实务中,之所以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争议,在于未能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种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能够保证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22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装饰装修工程?

【答疑意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首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即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也指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答疑意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字面规定,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本身,不包括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价值部分,即其仅对建筑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就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部分不发生优先清偿的效力。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承包人以提供劳务、投入材料等方式创造或增加了建筑物的价值,这是赋予其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是承包人的施工行为所创造,故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实践中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进行处分,但在处理变卖价款时还要区分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5、关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问题

【观点解析】: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家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对上述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和“使用国家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了明确。同时,上述规定项目范围内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一定标准的,也必须履行招标程序。据此,发包人未履行招标手续,直接与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或者是招标人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建筑材料来源等真实情况,降低标准不进行招投标的,均属于本条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   

【观点解析】:《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当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2辑



7、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

【观点解析】:根据双务合同性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性质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对等关系,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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