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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5 z; P: N, z" e第二条 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的信息采集、认定、发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7 Q, Q% }8 |$ L% w, J5 j* {( L- Y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
- v' a' m" v- c* ^ n(一)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3 i7 P0 |$ S' ]" @( I. {
(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 Y' o+ F. z$ y* v(三)十二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
8 f7 y% h* `: {(四)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或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含)以上较大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8 }9 [% L6 H& y* ^' m8 f
(五)在从业过程中因相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 |! k9 X- w- y0 C, u5 r( [(六)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Z4 I7 E# t9 {& u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 l7 Z) N0 A, O(一)信息采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信息采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符合失信“黑名单”管理要求的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注册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描述等内容。2 |* k3 v+ X, R @" j
(二)权利告知。对拟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已被取缔、注销等除外)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 T( @7 L ]9 s( ]! R! p(三)信息汇总。对确定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信息,由信息采集部门按季度汇总后,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省建设厅。
& J R: z6 ~0 f H9 P- ]) V(四)信息公布。省建设厅汇总失信“黑名单”信息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向省信用办报送上季度信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和“信用浙江”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同时,在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浙江省建设信息港”公布。
8 S5 T) ?# N# H9 y- ^' l4 i(五)信息移出。公布期限届满,失信“黑名单”信息自动转入后台管理。
1 M( L7 B9 B6 ^! L0 }! Q(六)信息更正。信息采集部门对失信“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形成更正或者变更信息,逐级报送至省建设厅。省建设厅收到信息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报送至省信用办,通过原公布途径予以修改或移除。同时,在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浙江省建设信息港”公布失信“黑名单”更正信息。* z f8 C- X2 Q8 k: s1 B/ a& B
第五条 失信“黑名单”公布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失信“黑名单”信息后台记录期限为公布期限届满起三年。
, ~2 U K6 ?! D; R+ Z7 d第六条 对被公布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在“黑名单”公布期间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I, [- T* s/ E: k9 S7 B* _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强巡查。
* G |' ^1 h W(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失信“黑名单”进行重点审查。
1 [$ O$ D/ A v. N& z: @$ e(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强化与发改、财政、公安、经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质监、安监、人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扶持、市场准入、评先评优等管辖工作中对失信主体予以依法限制。
7 M1 `. G2 C& y- f; j c第七条 对应列入失信“黑名单”而未列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
+ p. K. m* f1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R, s7 e! W5 }1 t9 a1 Q4 z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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