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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文件] 关于履约过程中合同解除问题争议的解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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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造价站 发表于 2017-3-24 10:2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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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吗?
问: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请问,承揽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吗?既然建设工程合同也是一种承揽合同,那么承包人作为承揽人,承包人的解除权和承揽人的解除权是一回事吗?
答:这个问题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首先可以肯定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只要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或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合同法》也有相应规定。《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也有解除权,这种解除权和承揽人的解除权基本上是一致的。
二、发包人能否以工程逾期为由解除合同?解除效力要法院确定吗?
问: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主体封顶,发包人认为工程已严重逾期,依据《合同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送达承包人之后,发包人以承包人拒不退场作为侵权,遂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承包人退场,而承包人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并提出工程款诉求,另案起诉,二案同时审理。请问:(1)发包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承包人是否应退场?(2)解除合同的解除权通过法定程序规定行使后,是否须由法院来确认?(3)承包人是否可以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提出工程款诉求?
答:(1)《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该条明确了发包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从问题的叙述来看,发包人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8条第(2)项来行使自己的解除权。既然合同可以依法解除,并且发包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那么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
(2)合同的解除权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后,合同就已经解除,该解除的效力不需要法院来确定,除非承包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异议,那么承包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因为《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3)承包人可以提起请求工程款之诉,但从问题的叙述来看,不适宜以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为理由。《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据此,承包人可以直接依据《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提起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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