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建设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结构实体质量的监督管理,为工程结构质量评价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建质〔2017〕57号)、《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等有关文件、规范标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州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基础或主体结构验收前进行结构实体质量检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验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结构实体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现浇楼板厚度、结构层净高、砂浆强度,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混凝土强度、软土路基承载力、道路基层强度、沥青面层压实度等项目,必要时须检测其他项目。 第五条 结构实体质量检验方案应由施工单位项目质量(技术)负责人制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必要时,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可参与审核。检验方案的制定应符合抽取有代表性的楼层、构件并兼顾随机的原则,明确所抽检楼层的构件总数(地下室工程的混凝土强度检测应注明施工检验批数量和具体划分区域),并在实施前将审批通过的结构实体质量检验方案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登记。 第六条 结构实体质量检验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用非破损、局部破损和非破损辅以局部破损等检测方法。所用的检测仪器应通过计量检定,检测操作程序应符合相应规程规定。 第七条 结构实体质量检验应在项目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见证下,由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实施,承担结构实体质量检验的检测机构应符合《湖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检测管理暂行办法》(湖建发〔2005〕208号)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定中抽检的楼层除符合本规定相应数量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工程标准层底层和标准层顶层为法定检测的必检层;若该验收批次未到顶层的,则该验收批次的标准层底层和标准层顶层为法定检测的必检层。 二、非住宅的房屋建筑工程,抽查2个楼层的,标准层顶层为法定检测的必检层,若该验收批次未到顶层的,则该验收批次的标准层顶层为法定检测的必检层;抽查3个及以上楼层的,标准层底层和标准层顶层为法定检测的必检层,若该验收批次未到顶层的,则该验收批次的标准层底层和标准层顶层为法定检测的必检层。 三、住宅工程应在结构(中间)验收前对现浇板厚度进行分户检验,检测数量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有防水要求的楼地面不得采用破损法检测。 第九条 结构实体质量检验程序为: 一、施工单位编制结构实体质量检验专项方案,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后,在实施前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登记; 二、确定检测机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约定检测时间; 三、检测机构按结构实体质量检验专项方案进行见证检测; 四、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监理(建设)单位对检验结果签署结论性意见,并将检验结论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监理(建设)单位必须对检测结果签署结论性意见。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各方主体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5.0.6条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方案并进行处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未进行结构实体质量检验或结构实体质量检验不合格且未经处理的,不得组织该工程的相关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第十二条 混凝土结构的构件计算应符合以下要求: 柱构件数按框架柱计算,剪力墙构件数按剪力墙内暗柱(无暗柱的按剪力墙面)计算,框架梁构件数按二受力柱(剪力墙)之间为一个构件计算,板构件数按上述计算梁包络区为一个构件计算。 第十三条 装配式结构中的混凝土预制构件进场时,预制构件的检验应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9.2.2条的规定进行;现浇混凝土结构及装配整体式混凝土结构中的现浇构件,其实体结构质量检验应符合本规定中第三章~第六章的要求。 第三章 混凝土强度检测 第十四条 混凝土强度检测应根据国家、行业现行规范、标准采用回弹法、回弹-取芯法等方法检测,在结构实体质量检验方案中应确定检测方法。 第十五条 抽检数量 一、有地下室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混凝土强度,每层地下室的柱(剪力墙)、梁构件抽检数量均不应少于构件总数的2%且不少于5个,当采用无梁楼盖时,柱(剪力墙)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构件总数的4%且不少于10个; 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混凝土强度,住宅工程抽检的楼层数不少于总楼层数的50%,非住宅工程抽检的楼层数不少于总楼层数的1/3,且每一强度等级混凝土构件均应分别抽检,每一抽检楼层的柱(剪力墙)构件抽检的数量不应少于所抽检楼层柱(剪力墙)构件总数的2%且不少于5个,梁构件抽检的数量不应少于所抽检楼层梁构件总数的2%且不少于5个,当采用无梁楼盖时,柱构件抽检的数量不应少于所抽检楼层柱构件总数的4%且不少于10个。 第十六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原则 一、混凝土强度检测未达到设计要求时,其最小强度推定值与设计强度相差在一个强度等级范围内,经设计核算并确认可满足结构安全、不需处理的,可以不进行批量检测。否则,应对该抽检层(地下室工程按施工检验批)的同类构件按批量检测,检测方法应采用《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附录D中的回弹-取芯法,检测数量应符合《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784-2013第3.4.4条的要求,检测结果报设计单位处理。 二、经批量检测后构件强度推定值低于设计强度一个等级以上的,且经设计单位复核需作相应处理的,则该单体工程中所有未抽检楼层的同强度等级构件均应抽检,每一层的抽检数量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检测方法应采用《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附录D中的回弹-取芯法。 第四章 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第十七条 钢筋保护层厚度的检测,可采用非破损或用局部破损方法,也可采用非破损方法并用局部破损方法进行校准。 第十八条 抽检数量 一、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构件的选取数量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附录E中E.0.1条的要求; 二、有地下室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钢筋保护层厚度,墙柱、梁和板构件每层均应抽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墙柱,1%且不少于2个;当采用无梁楼盖时,板构件每层应抽检构件总数的5%且不少于10个。 三、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钢筋保护层厚度,住宅工程抽检的楼层数不少于总楼层数的50%,非住宅工程抽检的楼层数不少于总楼层数的1/3,每一抽检楼层的墙柱、梁和板构件抽检数量还应符合下列要求:墙柱,1%且不少于2个;当采用无梁楼盖时,板构件每层应抽检构件总数的5%且不少于10个。 第十九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原则 钢筋保护层厚度的检测结果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附录E中E.0.5条的要求。 第五章 现浇楼板厚度检测 第二十条 抽检数量 一、住宅工程的现浇楼板抽测应在分户验收自检的基础上进行。 二、住宅工程抽检的楼层不少于总楼层数的50%,非住宅工程抽检抽检的楼层数不少于总层数的1/3。每抽检楼层应抽查2%,且不少于5个自然间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原则 一、现浇楼板厚度的检测结果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附录F中F.0.4条的要求; 二、住宅工程抽检的个体尺寸负偏差超设计及规范允许偏差范围时,应对该抽检层(面)内所有尚未检测的同类构件进行全数检测。 第六章 结构层净高检测 第二十二条 抽检数量 住宅工程抽检的楼层数不少于总楼层数的50%,根据工程实际,随机抽取若干个楼层进行检测,每抽检楼层应抽查2%,且不少于5自然间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原则 一、结构层净高检测结果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附录F中F.0.4条的要求; 二、当净高负偏差超设计及规范允许偏差范围时,应对该抽检层(面)内所有尚未检测的同类构件进行全数检测。 第七章 砌筑砂浆强度检测 第二十四条 抽检数量 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砌体砂浆强度检测,住宅工程抽检的楼层数不少于总楼层数的20%,非住宅工程抽检的楼层数不少于总楼层数的10%,且每一强度等级砂浆均应分别抽检,每个抽查层抽取不少于1个批次砌体砂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原则 砌体砌筑砂浆强度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时,经设计单位复核需作相应处理的,则该单体工程中所有未抽检楼层均应抽检,每一层的抽检数量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要求。 第八章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二十六条 抽检数量 一、桥梁工程、构筑物等混凝土类工程: 按照砼不同强度等级、不同批次对混凝土构件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回弹或取芯进行强度实体检测,检测数量为总构件数量的10%且不少于三处。 二、道路工程: 2.1软土路基工程: 按照水泥搅拌桩不同设计桩长、设计桩径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对水泥搅拌桩复合地基承载力进行实体检测,检测数量为总桩数的0.1%且不少于三处。 2.2道路基层工程: 按照不同设计强度等级、不同批次,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取芯进行强度及厚度实体检测,检测数量为每4000m2一组且不少于三组。 2.3热拌沥青混合料面层工程: 按照不同设计型号,热拌沥青混合料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抽提、筛分及马歇尔试验,热拌沥青混合料面层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压实度及厚度实体检测,检测数量为每1000m2一处。 第二十七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原则 一、检测结果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时,经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验算,满足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不予处理。 二、检测结果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时,经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验算,不能满足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的,参建相关主体须书面明确处理意见,降级、加固或返工处理,经降级、加固使用的,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九章 现场检验的测区、测点标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按要求检验,在现场检验的测区和测点标注明晰的记号和标识,方式如下: 一、砼回弹--取芯法强度检验时,应在构件表面明显标记出回弹测区位置及分布,并在原始记录中记录测区布置示意图和外观质量情况。 二、现浇板厚度检验时,应在靠近端部的测试点位置标注清晰记号,并留有明显的标识。 三、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时,在实测位置应有明显的标记、标识,区域扫描则要求标注出扫描边界,并在原始记录中清楚描述出测试点或测试面位置。 四、所有检验标记、标识,在主体工程验收前不得清除。 第十章 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应盖计量认证专用章、检测资质专用章、检验检测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条 监理(建设)单位必须对工程结构实体检验进行旁站见证。检测原始记录应经监理(建设)单位指定的见证人确认,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名称和见证人员姓名。 第三十一条 结构实体检测报告,应对所有检测项目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规定作出明确结论。 第三十二条 检测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基本信息、监督登记号、检测方案登记号; 二、检测目的; 三、检测依据; 四、检测项目、数量; 五、检测结论; 六、主要检测人员、审核和批准人的签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建设、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在结构实体检测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检测的行为,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建筑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验规定》(湖建发〔2006〕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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